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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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士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士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士爵(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且於事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自首,請求審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承辦員警 陳宗毅 於113年4月15日22時41分接獲指派處理本案,而於同日22時49分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車號,發現確實發生本件肇事逃逸案件,及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為0000-00;嗣後於114年4月16日0時許,肇事人簡士爵至所陳述本件車禍狀況等情,有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1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另據本案承辦警局板橋交通分隊承辦警員 向世強 覆以:職到場後只發現對造 魏嘉良 和沙崙派出所一位學長在現場等待救援,並未發覺簡士爵在現場,職於現場處理完畢後返回駐地調閱監視器畫面,已掌握簡員肇事逃逸自小客車車號,後續沙崙派出所員警致電分隊稱於上述時間肇事之駕駛人簡士爵已至沙崙派出所到案說明,職通知簡員至板橋交通分隊,並在113年4月16日0時37分製作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語,此有板橋交通分隊11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互核上揭二份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可以認實;是本案承辦員警向世強雖在被告前往警局自承本案犯行前,已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掌握肇事車輛及牌號等情無誤,但依被告供述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胞兄,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左(見偵卷第51頁),是承辦員警就實際駕車之人尚無法自該監視器畫面為確認,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係於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綜上,本案被告在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於返家安置家人後,隨即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係屬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並且願意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就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致普通傷害犯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該罪法定刑符合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亦無法重情輕之憾,是本案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顯有未合,尚無足採。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本院認本件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口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