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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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慧如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殿惟
法定代理人  温秋萍
被   告  李殿坤
       李恩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國璽 為伊之友人,李國璽於102
年11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伊於102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
至李國璽指定之被告李殿坤(下稱李殿坤)所有之中華郵政
林園郵局末五碼為14069號之帳戶內。伊嗣後多次請求李國
璽清償借款均無果,而李國璽卻於106年11月7日死亡,李
殿坤、被告李殿惟及被告李恩芯(以下三人合稱被告)為李
國璽之繼承人,被告即應在繼承李國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伊以起訴狀代催告之通知,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國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0萬元。倘本
院認為原告與李國璽間未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李
殿坤受領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殿坤給付20萬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李國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李殿坤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李殿坤所有之中華郵
政末五碼為14069號帳戶乙情,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出匯款憑證為據(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先位既主張係與
李國璽間於102年11月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始依李
國璽之指示將20萬元匯入李殿坤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則原
告自應就與李國璽間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
李國璽指示匯款20萬元予李殿坤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
提出上揭匯款20萬元之銀行憑證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與李
國璽就2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依李國璽指示匯款之
證據,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有匯款予李殿坤之事實,而據以
推論原告與李國璽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故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李國璽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李國璽
2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
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
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己身給付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就
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等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備位主張李殿坤受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應由原
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匯款20萬元
予李殿坤或李殿坤輾轉收受來自原告匯款轉來之款項,原因
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遽認被告收取原告主
張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且原告復未就李殿坤收取20萬
元,有何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之事實,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備位主張李殿坤受
有20萬元不當得利,亦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於李國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殿坤返
還2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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