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號
原 告 沈偉均
被 告 陳信宏 即 吉田行
楊世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77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乙○○受雇於被告甲○○○○○○(下稱陳信
宏,與乙○○併稱被告),109年6月9日因乙○○施作不
銹鋼門窗相關工程時,不慎使施工物掉落,致伊停放於路邊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大型重型摩托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3萬
7,5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信宏則以:乙○○為伊之員工,乙○○未於第一時間
將系爭事故告知伊,都是乙○○自己與原告在協商處理,乙
○○亦告知伊會與原告好好處理。如果系爭機車有台北總公
司之鑑定價格,伊願意以鑑定價格價購系爭機車作為和解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照、109年6月9日維修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37至41頁),陳信宏對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92頁),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故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係乙○○施工不慎所致,堪認可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受雇於陳信宏,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上所述
,則陳信宏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事故與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13萬7,510元,維修品項均屬零件,是就系爭機
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對零件費用應予以折
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6月,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萬4,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510÷(3+1)≒34,3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510-34,378)×1/3×
(3+2/12)≒10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510-103,13
3=34,37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3萬4,377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377元,及自110年1月
21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