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 昱安 律師
被 告 劉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9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第20條第4款約定「因
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㈣向房屋所在
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本院卷第24頁),揆諸
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
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如被
告預先一次給付6個月租金,則6個月租金優惠5萬5000元
,押租金則為2個月租金共2萬2,000元。系爭租約於108
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而自108年11
月1日起,被告即未按月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方
於10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2萬5,
000元,合計5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同意108年11月1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租金仍以優惠之5萬5,000元計,
惟109年5月1日迄今,被告均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
繳,摨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需於函到後
10日內繳納欠繳租金,且於存證信函中告知已先以押租金2
萬2,000元抵扣所積欠之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
月,被告如未能於函到10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即以存證信
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繳納積欠之
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
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之租金,扣抵押租金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2萬6,4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今仍拒絕遷讓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除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亦得同時請求被告給
付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
於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2日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已無繼續
占用之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按兩造原
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1,000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每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此主
張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其自租
期屆滿至遷讓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
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2萬6,40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67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