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

聲請人 黃歆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健中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114年6月2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生活遭逢困境,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訴訟費用,又本件侵權事實明確,原審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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