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訴人 張銀城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 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張美雪

張美燕

葉湖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年間因信用不佳,於76年1月7日借用伊父親即訴外人 張基儀 名義,與訴外人 劉義常 簽訂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23萬元向劉義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409、409-1、411、411-1、411-2、412-1、412、432、432-1、432-2、434、436、436-1、448-1、448、449、449-1地號土地,暨委由劉義常於其上興建兩棟廠房【即嗣後興建完成之同段126、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下分稱126號、127號廠房】,並將所有權登記於張基儀名下,買賣價金、工程款及代書費用等相關支出,均以伊實際獨資之城誌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名稱: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儀城公司」)之資金支付,嗣張基儀於100年1月21日死亡,雙方間之借名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張基儀之繼承人,即無繼續保有126號廠房暨其坐落基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年至81年間之經濟狀況惡劣,對外負債至少2,500萬元以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且原儀城公司及另間設立於76年3月11日之儀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名稱: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股東均有多人,實際均為張基儀及其配偶張 黃金蘭 所出資,是以該等公司所為給付,與上訴人個人無涉,上訴人稱其借用張基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其獨資之原儀城公司資金給付價款與工程款,乃虛偽不實。縱有借名關係存在,據上訴人自陳其在87年間已與張基儀協議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斯時借名契約即已終止,則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8至561頁):

 ㈠張基儀於76年1月7日與劉義常簽訂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以1,223萬元向劉義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409、409-1、411、411-1、411-2、412-1、412、432、432-1、432-2、434、436、436-1、448-1、448、449、449-1地號土地,並委由劉義常於其上興建兩棟廠房(即嗣後興建之126號、127號廠房)。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40萬元、名義變更金3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工程款343萬元,係以張基儀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為付款人,開具12張支票方式支付(第1至11張每張面額28萬5,000元、第12張面額29萬5,000元,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及票號詳如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之附表1所示);尾款800萬元則由儀城公司擔任借款人、張基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7年3月19日以126號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當時之華僑商業銀行(後於96年12月間合併為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貸款800萬元支付,儀城公司再於81年3月18日以張基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借款1,300萬元,將其中691萬2,518元匯予華僑銀行以結清前揭貸款。

 ㈢126號廠房暨其坐落基地即同段409-44(於76年2月13日分割自同段409-28地號土地、同段409-28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7日分割自同段409地號土地)、409-64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5日分割自同段409-44地號土地)於77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儀城公司所有、於同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基儀;127號廠房則於77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儀城公司(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誤繕為原儀城公司)所有。上情並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2、33、247至252頁、本院卷第345頁)。

 ㈣張基儀曾於90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儀城公司所有,嗣經原法院以105年重訴字第152號、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認定張基儀與儀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儀城公司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目前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張基儀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張黃金蘭 (配偶)、張銀城(次男)、張銀樹(三男)、張銀詠(四男)、訴外人葉 張美月 (長女)、張美燕(次女)、張美雪(三女)、張美珠(四女)。 葉張美月 於103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葉湖、以及子女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黃金蘭於104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張美珠,及代位繼承人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

 ㈥原儀城公司以附表2所示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現金存入或匯款轉入張基儀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訂金」、「簽約金」、「名義變更款」、「工程款」各筆款項。

 ㈦原儀城公司以附表3所示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240頁),存入儀城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供儀城公司清償對華僑銀行800萬元貸款本息。

 ㈧原儀城公司以附表4所示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存入儀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帳戶,供儀城公司清償對新竹中小企銀1,300萬元貸款本息。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張基儀間本於借名契約之合意,由張基儀出名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上開借名關係於張基儀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欠缺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基儀間有借名合意存在,乃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工程款均係由其實際獨資之原儀城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122、237至241、425頁),並由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使用等情為據,惟查:

 1.上訴人雖執:①原儀城公司在第一銀行桃園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9至125頁)及張基儀在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張基儀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27至141頁),證明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40萬元、名義變更金30萬元及工程款343萬元之付款支票(發票人均係張基儀),均係由原儀城公司匯款至張基儀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供張基儀開立之支票兌現(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及兌現支票票號,詳參本院卷第238至240頁之附表一、二);②原儀城銀行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61頁),證明儀城公司於77年3月19日向華僑銀行貸款800萬元作為尾款支付後,係由原儀城公司按月代償貸款本息(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匯款日期、金額,詳參本院卷第240頁之附表三);③儀城公司在新竹中小企銀(即合併後之渣打銀行)之放款結清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73頁)、原儀城公司在新竹中小企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5至187頁)及儀城公司在同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至231頁),證明儀城公司於81年3月18日向新竹中小企銀貸款1,300萬元以清償前開對華僑銀行之貸款餘額691萬2,518元後,均係由原儀城公司代為清償本金;④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7頁)證明原儀城公司有代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書費等規費共6萬0,376元等情。

 2.惟經逐一核對,可知:

 ⑴上開附表一、二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僅能提出張基儀第一銀行支存帳戶自76年8月起之交易明細,且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函查,該行亦函覆目前僅保存76年8月起之交易明細,且原先提供75年12月之明細資料有誤請勿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上訴人雖另提出帳冊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77頁),然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其內容亦無非為原儀城公司自行就支出金額之紀錄,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40萬元、名義變更款30萬元及第1至3期工程款各28萬5,000元部分,張基儀亦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為給付,並以原儀城公司匯款至張基儀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內之上列款項兌現支付。

 ⑵附表三部分,上訴人僅提出77年5月至78年3月間(缺78年2月份)共繳付10期貸款本息合計69萬1,512元之匯款紀錄,並自陳之後原儀城公司即未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另經原審法院向花旗銀行(即合併前之華僑銀行)函查結果,該行亦未保留儀城公司800萬元貸款之還款紀錄,僅知貸款之結清日為81年3月19日,此有該行111年1月28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4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6頁);惟依兩造不爭執儀城公司於81年3月18日向新竹中小企銀借款1,300萬元之同時,以其中691萬2,518元匯予華僑銀行以結清前揭貸款以觀(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至81年3月18日止,儀城公司就華僑銀行800萬元已清償貸款本息至少已達100萬元以上,高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代償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儀城公司向華僑銀行所借之8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儀城公司代償云云,亦非可採。

 ⑶附表四即新竹中小企銀1,300萬元貸款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還款來源除原儀城公司之新竹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包含儀城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編號2、11、13部分),顯然亦非全部均由原儀城公司代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舉請款單1紙主張原儀城公司代墊規費6萬0,376元一節,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工程款均係由原儀城公司支付等語,即已屬不能證明。

 3.且即使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工程款均係由原儀城公司或儀城公司支付,亦不能認為上訴人所支付,並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張基儀名下: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調之原儀城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㈡第20至27、34至77頁),可知原儀城公司71年7月15日設立時,登記資本額150萬元,股東包括上訴人(50萬元)、其前妻 黃瓊增 (20萬元)、被上訴人張銀詠(20萬元)、被上訴人張美珠(20萬元)、訴外人葉湖即張美月之夫(20萬元)、訴外人 黃崇益 即張美燕當時之夫(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至9頁,以下均逕稱姓名】;74年11月9日時,增資為3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50萬元)、張銀詠(20萬元)、葉湖(20萬元)、及新增訴外人 趙忠良 (50萬元)、 李後 (50萬元)、 張景盛 (50萬元)、張黃金蘭即張銀城之母(60萬元)【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76年10月8日時,資本額3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50萬元)、張銀詠(20萬元)、張黃金蘭(60萬元)、新增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女 張誌宇 (50萬元)、 張誌圻 (50萬元)、 張懿嫺 (20萬元)及其現在之配偶 羅翠鳳 (50萬元)【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78年3月20日時,增資為8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200萬元)、張銀詠(150萬元)、張黃金蘭(150萬元)、張誌宇(90萬元)、張誌圻(70萬元)、張懿嫺(70萬元)及羅翠鳳(70萬元)【見同上卷第4至5頁】。可見原儀城公司自設立時起,乃至系爭契約簽訂及後續付款時,股東均非僅有上訴人或其子女、配偶等上訴人可得實質控制之人。故上訴人主張原儀城公司自始即由其實際獨資經營等語,與登記狀態不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原儀城公司之商業登記,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規定,由家族成員代為持股之紙上作業,實際上在75年8月10日至76年2月5日間,訴外人張美月及趙忠良相繼退股後,其即為原儀城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暨負責人,原儀城公司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其後償還貸款時,均是其實際獨資經營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中所提105年1月29日家事陳報㈡狀內容記載「民國70年離開大同公司創業,父親以在染整業對定型機的專業要我出資組裝定型機代客加工定型業務,並約定投資金額800萬元,當時只有大姊張美月與二妹張美燕共投資約150萬元,父親則以組裝技術乾股加入其餘都由我投資......幸好在75年得客戶趙忠良協助得以續存。」、「.......當時我的事業不順,大姊怕投資儀城的股本血本無歸,乃急要求退股否則對簿公堂,只好退錢給大姊。」、「前述75年初得趙忠良襄助於76年歸還經營權,同時碰到屋主要回承租廠房,因此請父親代尋廠房於塩庫西街58、60號,搬廠需要新設備如定型機及上膠塗佈機,資金不足陷入困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可知依上訴人於另案中所自陳,原儀城公司於設立時之實際投資者除其個人以外,尚包括張美月、張美燕及張基儀,後又加入趙忠良,嗣僅有張美月、趙忠良退股,則張美燕及張基儀之出資即應尚存,此與上訴人於本案中改稱在張美月、趙忠良退股後,其即為原儀城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暨負責人云云,前後所述已見矛盾。

 ②且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儀城公司於71年7月15日設立時登記股東除上訴人、其前妻黃瓊增,及上訴人前述自承之實質股東張美月、張美燕外(其等分別以夫即葉湖、黃崇益名義持股),尚有上訴人所稱未實際出資之張銀詠及張美珠;則倘若張銀詠及張美珠僅係為滿足斯時公司法第98條關於有限公司至少需有5名股東之要求,同意擔任上訴人之出名股東,至74年11月9日原儀城公司增資時,既加入趙忠良、李後、張景盛等3名股東(上訴人主張李後、張景盛均為趙忠良之人頭,下稱趙忠良等3人),以上訴人、黃瓊增、葉湖加上趙忠良等3人,股東人數亦已逾5人,斯時自應無需要張銀詠、張美珠繼續擔任出名股東之必要,然徵諸該次增資時之股權變化,張銀詠、張美珠不但未將出資返還登記於上訴人、黃瓊增或其等子女名下,黃瓊增更將其名下出資,與張美珠同樣讓與張黃金蘭,此有經全體股東用印之74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頁),上訴人自稱為實際出資者,卻就張銀詠、張美珠所持出資做上開安排,顯與常情不合。同理,趙忠良等3人於76年5月30日將其等之全部出資分別讓與上訴人之子張誌宇、張誌圻及羅翠鳳(時任原儀城公司之會計,嗣於79年3月8日與上訴人結婚)、葉湖於同日將其出資讓與上訴人之女張懿嫺等情,有該日股東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頁),則上訴人該次仍未請求張銀詠、張黃金蘭等所謂出名股東返還出資,亦屬矛盾。至78年3月20日張銀詠、張黃金蘭又分別增資130萬元、90萬元,而始終未經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之情況亦同,此觀該日股東同意書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8頁)。是以,相較於上訴人始終未合理說明在公司股權歷經多次變更後,其為何長期不請求張銀詠及張美珠返還出資登記,僅於本件中空言原儀城公司僅有上訴人、張美月及趙忠良為實際股東,其他人均是掛名云云,則被上訴人辯稱原儀城公司設立時,張基儀是以張銀詠、張美珠名義登記其技術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毋寧較可採信。

 ③再者,證人即原儀城公司之合作廠商 郭春金 亦於原審時證稱:兩造中姓張的伊都認識,伊最先是認識張基儀,就是儀城公司、詠譯公司、儀億公司的 老董 。伊是做機電共振的工程,張基儀要設廠時,包括一開始在竹圍的儀億公司、儀城公司搬去塩庫北路要設一個新廠,都是張基儀找伊去做電路工程。儀億公司、儀城公司、詠譯公司設廠時都是張基儀在主持,並找伊做電路工程。伊不清楚各該公司登記或實際的負責人為何人,伊知道這是家族企業,由父親主持,兒子女兒在現場,但是何人之登記的董事長或是實際負責人,這個伊不清楚,但伊習慣稱呼張基儀先生老董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54頁),衡諸證人郭春金與兩造均熟識多年,且無親疏交怨,所證應無偏頗,由此足認張基儀對於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具有控制權,亦有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興建;再佐以上訴人於另案中所提之親筆手稿明確記載「父親對他『參與』的公司命名」,其中即包含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97頁),及自承「父親則以組裝技術乾股加入」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均為其所獨資經營,張基儀至多僅協助找尋廠房、抓人頭成立儀城公司,並擔任掛名股東云云,要不足採。

 ④至證人郭春金另證稱:儀城公司是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5頁),及證人 邱斌魁 證稱:上訴人約於75年間有以儀城公司(應為原儀城公司之誤)名義向其購買一部汽車,款項是向公司會計收取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乃至上訴人目前持有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之支票送款簿存根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48至49、372至432頁),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之管理者,負責執行業務。然公司之經營與所有不同,不能即認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均為上訴人獨資,上訴人以此為證,委無可取。

 ⑤又證人張誌宇固於原審時證稱:張黃金蘭於80幾年間曾向其表示以前是因上訴人跳票,不能置產,故將塩庫西街的廠房登記在張基儀名下。祖父母不喜歡其後母(即羅翠鳳),其問祖母為何廠房登記在祖父名下,祖母回答台語有句話「還沒有出後母,就先出後父」,亦即是說怕上訴人娶了後母後,對其等不好,所以就將廠房登記在其祖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頁)。惟觀諸證人張誌宇前後所述之借名原因,已有不一,且與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間即與張基儀合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上訴人當時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而撤回聲請,至90年間再次辦理(惟此次移轉登記業經判決確認無效,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等情,亦有不合,況以證人張誌宇為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自無從逕予採憑。

 ⑥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實際出資之相關資料,本院復依其聲請先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分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63至203頁),再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黃瓊增在各該行於71年1月1日至74年12月31日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並經上開銀行分別函覆在卷(分見本院卷第259、261至299頁),然以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71年2月6日以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3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7、195頁)、及黃瓊增曾於71年4月6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41、149頁),而無從進一步知悉該等款項是否用於原儀城公司之出資,且即使屬實,依上開總貸款金額至多僅80萬元,與上訴人歷來自述其對原儀城公司實際出資約650萬元(即前揭其於另案中自述出資共800萬元扣除張美月及張美燕共出資150萬元之其餘部分)、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或450萬元(見本院卷第428頁)均相去甚遠,顯難佐為上訴人對原儀城公司出資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原儀城公司設立時之全部資金均係由上訴人與張美月出資乙節,不足採信。

 ⑦至本件有由儀城公司代償貸款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11、13部分),縱上訴人有主張為其出資之真意,亦應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儀城公司為其獨資之事實。然觀諸儀城公司76年3月11日設立時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為張基儀、張銀詠、 游素芬 、張黃金蘭、張誌宇(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上訴人係於78年2月25日始出資200萬元加入成為股東(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登記上已無從認屬上訴人獨資;且上訴人主張除其以外,其餘股東均是掛名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理由同前揭③④⑥。

 ⑧基上,上訴人主張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乃至嗣後付款時,均為其實際獨資乙節,要屬無法證明。故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工程款均係由原儀城公司或儀城公司支付,亦不能認為係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基於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身分,指示該2公司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工程款,再與該2公司間成立補償關係,因此負擔對該2公司之債務,故應認實質上均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

 4.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實際使用,亦不能證

  明係上訴人與張基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77年2月5日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核與原儀城公司係於78年3月2日自桃園縣○○鄉○○○路0段00號遷址至桃園市○○○街00號之事實相符,有原儀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126及127號廠房自興建後均係由儀城公司使用,但對外接單是以原儀城公司名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堪信非虛。然上訴人並非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之唯一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由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使用,自與上訴人個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反足以證明張基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供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營運使用,與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無涉。則以上訴人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其主張以個人名義與張基儀成立借名合意等語,自難予採信。

 5.末查,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抗辯上訴人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頁第㈥點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前已自認此項事實,惟細繹前後完整文義,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當時為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之負責人,擁有股權資產,並有126、127號廠房,以茲強調上訴人之資產總和遠高於被上訴人,而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足見其等係有意將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之財產視為上訴人個人財產,以達其於該案中之目的,尚不得僅憑片段文義即認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自認之真意,此觀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於105年3月31日對儀城公司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即不爭執事項㈣所列),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事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等情即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基儀原於87年間即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儀城公司,然因故未完成辦理一節,固據提出撤銷申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68頁),惟查其上並無載明任何撤銷事由,自無從佐證張基儀當時確有此真意,況以當時是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儀城公司,亦與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所有人一節不符。此外,經本院曉諭兩造提出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發放股利之資料,業據兩造一致陳明本案爭議期間即76年至83年間兩家公司均未發放股利(見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復明確表示不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29頁),則依卷附事證,自難認其舉證業已充足。

 6.基上,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工程款均為原儀城公司所給付,且縱認均為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所給付,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2公司均為其實際獨資,即無從以該2公司所為之給付,認為上訴人所給付;且系爭不動產自興建時起即由原儀城公司及儀城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所使用,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個人有與張基儀成立借名合意,依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與張基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張基儀死亡後,借名關係消滅,主張被上訴人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區

○○

409-44

302

全部

桃園市

○○區

○○

409-64

18

全部

備考

所有權現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2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廠房,單人宿舍/鋼筋混凝土造/2層

425.64

陽台平台:48.36

全部

備考

所有權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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