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機車鑰匙1把」更正為「機車鑰匙1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年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中即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林子堯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
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子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透明晶體狀2包、吸食器1組),經核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3號被告呂立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子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及該機車鑰匙1把(價值600元)置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安全帽及鑰匙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林子堯發現該機車、安全帽及鑰匙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呂立人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子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下稱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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