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百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僅服用國安糖漿感冒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保-036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方藥劑,其處方中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惟倘其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1份存卷可考;而國安感冒液並未含有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之藥品成分資料在卷足參。然市售成藥中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故縱使被告確有服用國安感冒液,其尿液檢驗結果自不至於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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