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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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業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相隔2年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半年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3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物品名稱數量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徐永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508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