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間發生糾紛,即於告訴人胞姐
社交軟體FACEBOOK上之貼文留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言之行為,已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㈡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跟 陳品臻 說這個,並沒有要讓大家都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卷第34頁),是縱被告有向陳品臻提及「丙○○是做雞的」等語,然陳品臻係告訴人之友人而被告向告訴人之友人為此言論,尚難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乙○○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間因細故而發生糾紛,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前往丙○○之友人陳品臻工作之「君悅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陳品臻陳稱:丙○○是做雞的(即指丙○○係從事性交易之意)等語;(二)並於同年月之某時,使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乙○○」,並至丙○○之姊 陳慈云 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之貼文下方留言:「妳的那些怪胎嫖客,有的喜歡種草莓,有的喜歡吸妳的屄!對嗎?別問我怎知道!」等語,同時並在上開留言處張貼丙○○之大頭貼照片,此等行為已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行為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自被告之上開言詞及臉書留言以觀,被告均係就具體之事實而為描述,而非僅屬抽象之謾罵,尚難認已符上開「侮辱」之概念,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