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淑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物及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58號被告呂淑儀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儀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購買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 陳瑾慧 詐稱以先取貨再付款之賒帳方式,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復佯以繳保險費、買東西、做善事、買精品服飾等名義,向陳瑾慧借款共計17萬4,353元,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借款交付予呂淑儀。嗣於同年10月15日,僅還款3萬5,000元,未清償其餘借款與歸還上述未付款所拿取之商品,陳瑾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商品價值(新臺幣)1龍牌1萬5,000元2鈦金手牌2,500元3鈦金手牌2,500元4鈦金手牌2,500元5青金石隨意扣600元6藍水葫蘆墜子1,500元7銀戒600元8平安扣800元9中國繩1,000元10銀珠300元11藍水六字箴言800元12手鐲1萬元13鐲子5,000元14手串1條4,000元15玉珮貔貅+節節高升3,000元16三陽開泰玉珮800元17手串2條6,000元18大的平安扣2個3,000元19手鍊加配件1,000元20銀扣頭小600元21銀扣頭大1,200元22玉珮一批5萬8,800元23蜜糖手串1,500元24掛件2個1,500元25陽綠項鍊+綠碧璽戒指1,500元26珍珠胸針1,500元27台灣藍寶戒指2,500元28花的戒指瓜廖3,500元29路路通2個+銀鐲1,500元合計13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交付借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10日現金3,000元2110年7月15日匯款1萬0,035元3110年7月19日信用卡1萬2,000元4110年7月27日現金2,000元5110年7月29日現金2萬元6110年8月1日現金2,000元7110年8月3日現金1萬元8110年8月4日信用卡8,000元9110年8月9日信用卡2萬4,000元10110年8月11日信用卡2,800元11110年8月11日現金1,520元12110年8月14日現金1萬3,000元13110年8月14日信用卡2,250元14110年8月15日信用卡7,995元15110年8月23日信用卡2,082元16110年9月9日信用卡1萬5,990元17110年9月16日信用卡1,436元18110年9月16日信用卡1,445元19110年9月25日信用卡3萬4,800元合計17萬4,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