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乘車需要,而係詐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其前以相同手法詐取乘車利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謹守自持,卻仍於另案相類手法之犯罪偵查階段(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再度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490元,為不法財產上之利益,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被告賴芳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利用ibon系統叫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前,搭乘 張志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指示張志吉駕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春日店,途中賴芳容詐稱:伊身上剩新臺幣(下同)100元,抵達目的地後會有朋友幫忙付車資云云,使張志吉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嗣張志吉抵達目的地後,賴芳容即表明其朋友無法代付車資,張志吉始知受騙,賴芳容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49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張志吉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手機ibon叫車派遣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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