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中文
蘇蔡肅麗 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龍生 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龍勝 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肅鋂 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張秀靜 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易諭 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易宗 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張坤卷 兼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士珍 即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士級 即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37.06平方公尺)、1400地號(面積2954.22平方公尺)、1422地號(面積806.29平方公尺)等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方公尺分別為600元、750元、750元,以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22分之137、2分之1、2分之1,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計為1,700,4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