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原記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案號有誤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