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五樓」,且該址亦為其實際之住、居所一情,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四三一0二五二00號函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外,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無誤。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境內之臺北市○○路○段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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