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俠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許蕙寶 律師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債務人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霞客公司)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台中市○○路橫坑巷未編列門牌號碼(暫編五一四建號)且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具有所有權,非債務人霞客公司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單、統一發票及合約書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前開書證為真正,惟其內容僅表示原告就霞客溫泉工地之混凝土、防水工程及工程管理諮詢等事項,分別與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秉豐工程行及禾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興建。
㈡系爭建物由外觀上無法看出係何人所有。
㈢證人 陳建峰 證述:伊係秉豐工程行之負責人,上包禾固公司有叫伊到霞客溫泉施
作入口右手邊湯屋之溫泉池防水工程,不是作建物本體之防水工程,建物本體伊去的時候已經完工還沒有裝潢,業主係何人不記得了,也沒有印象是否跟俠客公司簽約,該工程款有拖延,後來禾固公司通知伊去領支票,但支票的抬頭是誰忘記了等語。由此證言可知,證人施工之項目與系爭建物無關,自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至於證人 曾俊琳 係原告公司股東、董事兼總經理,所為證言顯偏頗原告,不足採信,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備忘錄亦僅能說明霞客公司曾同意甲○○個人在台中市○○區○○段○○○○號內第二期基地開發興建湯屋,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人而非以建造執照名義人(即起造人)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第三七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秋 及霞客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開始執行,所查封之系爭建物,經原告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端視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實際出資興建為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節,雖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單二張、合約書
一張、統一發票四張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建物所得,系爭建物位在台中市○○路橫坑巷路旁,距離習知之「霞客溫泉」營業範圍(山頭上),尚有約七百公尺路程,兩處無聯繫之設備,且係輕鋼構錏板造二層建物,外觀類似一般營建工地之臨時工務所型式,與「霞客溫泉」之營業建物顯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與霞客公司倘無其他約定,原告逕在霞客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類似工務所之建物,並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自非無疑。因此,原告僅以前開工程承攬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欲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興建,迄今仍為其所有,尚有不足。乃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俊琳證稱:伊是負責規劃發包霞客溫泉二期工程即室內湯屋部分,二期部分係原告獨資,系爭建物是臨時工務所,二樓部分係屬於原告,一樓部分係屬於霞客公司等語,並提出平面圖、備忘錄(甲○○與三雲建設負責人 謝鴻霖 、霞客開發籌備發起人 謝介山 所簽)、協議書(甲○○與霞客公司簽訂)各一件以佐其說,其所謂「系爭建物是臨時工務所」等語,已與本院前開勘驗所得相符,故證人縱係原告公司股東、董事兼總經理,所為證言已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所提平面圖繪載「俠客國際施工部份六處位置圖:①機房②十二間湯屋③咖啡屋④工務所俠客國際辦公室⑤機房⑥溫泉井」,所示④工務所俠客國際辦公室位置即系爭建物,核與證人所證相符;另依備忘錄及協議書觀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三雲建設負責人謝鴻霖、霞客開發籌備發起人謝介山,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備忘錄,其內容與本件相關者有:「2.溫泉井之開鑿權利屬於甲○○專有,甲○○有權另組公司或以己身名義進行開發,其汲取之溫泉水,五年內無償供霞客開發汲引營業,第六年起用水人每月應付給甲○○新台幣二十萬元整。3.甲○○尚未籌設公司完成以前,欲發包溫泉開鑿工程時,霞客開發應將其名義借予甲○○,用以跟工程公司訂立溫泉挖掘工程承攬契約」;嗣甲○○與霞客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另訂協議書,其內容與本件相關者有:「壹、依山坡開發條例申請核准,屬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內第二期基地,甲方(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擬開發興建溫泉湯屋(溫泉個室)營運,乙方(即霞客公司)同意甲方即日起進場鳩工興建。參、甲方對外需以霞客山莊溫泉湯屋之名稱營運之,並接受山莊內部整體環境管理(包括停車場使用)之約束。但其湯屋建築物及設備、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自始即歸甲方所有,甲方如不營運時,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讓售與第三者,應依當時之時價售與乙方承受,雙方各無異議」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霞客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開始合作開發溫泉營業,雙方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署備忘錄之日起五年內(即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甲○○無償提供溫泉水予霞客公司營業,五年後霞客公司則須每月支付甲○○二十萬元作為汲引溫泉水之對價;甲○○並得籌設公司自為溫泉湯屋之興建工程(即證人曾俊琳所證之第二期工程),此溫泉湯屋之建物及設備、生財器具仍屬甲○○所有,但對外須統一以霞客山莊溫泉湯屋名稱營運,並接受內部整體環境管理之約束而已,則前開平面圖所繪載之六處建物或設施,顯與霞客公司無關,堪可認定。從而,系爭建物既屬原告為興建溫泉湯屋需要,併同搭建之工務所,原告興建溫泉湯屋業經霞客公司同意,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搭建在霞客公司所有土地上,自無可議之處,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單二張、合約書一張、統一發票四張,並同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訴訟(業經撤回)所提工程承攬單及統一發票(鋼構部分),除秉豐工程行施作之防水工程部分,顯與系爭建物無關,可由證人陳建峰所證情節證實以外,其餘鋼構、混凝土、工程管理等項目之支出,顯然已含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具有所有權,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具有所有權,則原告據此
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