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至翌(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三行補充:「...,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二)、對被告所為之藥毒物檢驗(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
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六.五○○mg/dl,經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三二五毫克)。
(三)、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因其顯有酒氣濃厚跡象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安全及正常駕駛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徵,已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車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嗣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2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