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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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 林哲 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雪之戀水滴型蛋捲(原味)1個220元2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1個42元3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1個64元4旺旺Custardcake(19g*6入)1個99元5Po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1個89元6Poc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棒33克1個45元7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1瓶479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6號被告謝承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哲因擔任保安經理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寶雅文心門市店內,徒手拿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雪之戀水滴型蛋捲(原味)、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旺旺Custardcake(19g*6入)、Po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Po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棒33克、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38元),並以鑰匙割除該等商品外包裝之條碼後放入所背之背包內,竊盜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林哲 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商品條碼影本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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