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葉文吉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被告 葉進順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86年6月間設立鍠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鍠熹公司),原告已陸續向被告買回股權,且鍠熹公司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負責鍠熹公司之營運,被告雖任職於鍠熹公司,但其職務內容為司機等庶務,被告未實際負責鍠熹公司之營運。原告因鍠熹公司營運需廠房設備,欲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使用,遂於94年5月26日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 傅乾隆 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以自己擔任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廠房供鍠熹公司營運使用,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買受,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業於110年9月間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鍠熹公司為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金 只共同出資設立,設立資金來源為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鍠興公司)之資金,而鍠興公司係兩造、兩造父母及吳金只共同出資設立,如原告主張鍠熹公司係其單獨設立,應由原告證明之。又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過出資額,而被告原先與原告共同經營鍠熹公司與鍠興公司,嗣後於98年間被告因心肌梗塞、身體不適,方委由原告經營兩間公司,孰料原告自此把持兩家公司營運及財務,拒不歸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鍠熹公司及鍠興公司所應分配之盈餘加以支付,故由兩造共同購地平分,並非原告以自有資金單獨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各自持有保管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地價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是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被告為原告之胞兄。
㈡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係供鍠熹公司營運使用之廠房。
㈣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1,746,000元,買賣契約書如
本院卷第81至89頁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日期、方式、分期如下:定金120萬元於94年5月26日以支票支付,第1期價金200萬元於94年6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2期價金546,000元於94年6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3期價金2,443,000元於94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4期價金5,284,130元於94年7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5期價金272,184元於94年7月7日以現金支付。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買受或兩造共同買受?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68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鍠興公司於84年4月14日登記設立,股東為兩造父母親、兩
造、被告配偶共5人,5名股東各出資400,000元,當時負責人為兩造父親 葉其 成,91年6月13日鍠興公司股東變更為 葉其成 、原告、原告配偶各出資額50萬元,被告及其配偶各出資額250,000元,董事長仍為葉其成,至100年11月3日,鍠興公司始變更為原告出資全部資本額200萬元;鍠熹公司則為86年6月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同為5人,現登記股東為原告及其配偶各200萬元,被告及其配偶各500,000元等情,有鍠興、鍠熹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23-275頁),足見在購買系爭土地之94年間,鍠興公司之董事長乃葉其成而非原告,且鍠興公司登記之股東仍為兩造及其配偶、兩造父親,係100年間,鍠興公司始變更為原告單獨出資,故購買系爭土地之時,葉其成為鍠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方有代表鍠興公司決策之權限,且被告當時尚為鍠興公司之股東,其即有受該公司盈餘分配之權利;而鍠熹公司至今登記之股東仍為兩造及其配偶,原告陳稱:其已陸續向被告買回股權並給付價金等語,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購回股權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舉證既付之闕如,依上開登記資料,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至今仍為鍠熹公司之股東無訛。
㈢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均為買受人,且均在買賣契
約書上簽章(見本院卷第81、87頁),且購買系爭土地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借貸8,000,000元,係由原告擔任借款人,惟被告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高雄市田寮區農會111年6月28日函文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足見被告於買賣過程同為買受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要無原告所稱被告全無參與之情。至於原告所稱:土地所有權狀原為原告所保管,係103年11月地籍重測變更登記換發新權狀時,原告將權狀交給被告以換發新書狀,但被告換發後就未返還權狀;且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納,110年初,原告親赴被告家中,交付被告相當款項作為地價稅以及擔任出名人之補償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權狀自始均由我們保管,我們並沒有收到地價稅以及出名人補償等語,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非足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部分:⑴定金120萬元部分,原告自
承係以鍠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303頁),故此部分已非原告自有之資金支出。⑵第5期價金272,184元係以現金支付,原告陳稱:無法提出此部分現金提領之證明等語,亦無從證明此部分為原告自有之資金支出。⑶第1、2、3期價金雖以原告名義匯至賣方傅乾隆指定之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其積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
53、155、185、187頁),惟原告已自承:第1期價金,其中710,000元係由鍠熹公司出資,1,300,000元係由鍠興公司出資,第2期價金546,000元係由鍠熹公司出資,第三期價金2,443,000元,其中1,060,000元係由鍠熹公司出資,1,000,000元係由鍠興公司出資,383,000元由原告出資(惟此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見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
9、343、293-307頁),並有鍠熹公司、鍠興公司帳戶提領交易明細可參,是第1、2、3期價金幾乎亦為鍠熹公司、鍠興公司所出資,亦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資金所支出。⑷第4期價金雖係以原告之名義匯入傅乾隆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原告自承:此部分價金係以由原告擔任借款人於94年6月向田寮區農會貸款之8,000,000元,以其中5,284,130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而原告於94年7月5日經田寮區農會核貸800萬元後,該800萬元款項即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隨即於94年7月5日將800萬元領出,而該筆貸款每月均應攤還本息4萬餘元,而每月該帳戶均會匯入4萬餘元供扣款,而匯入之人雖有少部分為原告名義之帳戶所匯入,但絕大多數均為鍠興公司或鍠熹公司所匯入一節,有原告於高雄市○○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81頁),足見迄今該筆貸款主要係以鍠熹公司、鍠興公司所有資金清償之,亦非原告所辯係由其負責清償。⑸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之資金均為鍠熹公司、鍠興公司所支出,其餘不明之小額款項縱使以現金支付,亦未能證明係原告所支出。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以自己的名義增貸資金供鍠興公司使用,原告岳母 李蔡良子 於97年7月匯款3,000,000元予鍠熹公司,再由鍠熹公司匯款3,000,000元予鍠興公司,以及其曾於103年5月5日交付5,900,000元供鍠興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使用云云,除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要未見有任何帳務記錄之外,況上開資金流向與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縱使為真,至多亦僅能認為係原告與鍠興公司、鍠熹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此為不同人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無從混為一談,是原告據此主張:原告也有以自己之資金供鍠興、鍠熹公司使用,故該8,000,000元貸款不能算是鍠興公司所償還云云,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㈤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綜上,原告就其關於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無論於購買過程、購買價金...等節,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單獨出資購買之事實,是被告縱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鍠興公司、鍠熹公司盈餘所購買,亦應駁回原告返還登記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