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敦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12556、127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67、14165、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敦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旁,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之成年人。「李仔」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廖晁琪 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廖晁琪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陳薇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建穎訴由岡山分局、 李芷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敦南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1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廖晁琪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5至25頁,併警一卷第29至33頁,併警二卷第23至29頁,併警三卷第7至9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5至69頁,併警二卷第11至1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簡卷第35頁,金簡上卷第74、106至107、11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附表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有各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7、14165、14410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4至6)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目、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部分被害人無調解意願,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繫及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而未能進行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母親因病洗腎,父親亦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廖晁琪損失4,000,000元,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出處1廖晁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起,先後以linkedin及LINE向廖晁琪佯以可在交易平臺購買比特幣為由,致廖晁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⑴111年3月23日12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匯款2,000,000元。⑵111年3月24日12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匯款2,000,000元。⑴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7、40頁)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至48頁)2 廖貽蓁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廖貽蓁佯以可下載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廖貽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111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⑴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二卷第38頁)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44頁)3陳薇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5時11分起,先後以全民party及LINE向陳薇安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為由,致陳薇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110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轉帳10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三卷第56頁)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3至62頁)4曾建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先後以探探及LINE向曾建穎佯以可在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曾建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⑴110年3月25日11時44分許轉帳20,000元。⑵110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3頁)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99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64至87頁)5李芷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芷芸佯以可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李芷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111年3月28日13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匯款350,000元。⑴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57頁)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6黃薪倪(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32分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黃薪倪佯以可在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致黃薪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匯款237,642元。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23至41頁)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7097號(警一卷)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836800號(警二卷)3.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3043號(警三卷)4.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386705號(併警一卷)5.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1891號(併警二卷)6.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5010號(併警三卷)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併偵卷)8.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金簡卷)9.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