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 李添得 、 張建玲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因閃避不及,」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56至57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直行,而閃避不及」,第13行「肋骨骨折、臉部擦傷」應更正為「胸肋骨骨折、臉部變形」;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秀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 李國偉 死亡,告訴人李添得、張建玲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添得、張建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且其中40萬元、200萬元已分別依約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5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9至90、99至103頁,交簡卷第1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被害人李國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共衛生護士,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280萬元,已依約給付24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金額後,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95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剩餘4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法(新臺幣)李添得、張建玲40萬元被告應給付李添得、張建玲共計40萬元(不含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損害請求),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0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戶名:張建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王秀綿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駛出,並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在和平路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並欲起駛後直接左轉至永豐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李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側與王秀綿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致李國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仍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王秀綿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偉之父李添得、其母張建玲委任 葉凱禎 律師、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添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52張、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16日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時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此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