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玳安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該店保安人員 郭士霖 所管理」補充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保安人員郭士霖所管理」;同欄所載遭竊物品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名稱均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欄所載「告訴人郭士霖」均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郭士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遭竊物品一覽表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強健髮根滋養液120ml1罐680元2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350ml1罐699元3溫和養髮米糠精油53ml1罐999元4雅漾活泉水4入組2盒3,000元5沁潤溫濕水感霜50g1罐1,100元6撫紋賦活眼霜40ml1罐1,000元7防水睫毛膏1罐499元8痘痘貼薄透型42入5盒1,035元9萊雅青春凝凍50ml3罐2,397元10靠得住好棉褲2片M號2包236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50號被告林玳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玳安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YOXI叫車軟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保安人員郭士霖所管理之強健髮根滋養液12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350ml1罐(價值699元)、溫和養髮米糠精油53ml1罐(價值999元)、雅漾活泉水4入組2盒(價值3,000元)、沁潤溫濕水感露50g1罐(價值1,100元)、活眼霜40ml1罐(價值1,000元)、防水睫毛膏1罐(價值499元)、痘痘貼薄透型42入5盒(價值1,035元)、萊雅青春凝凍50ml3罐(價值2,397元)、靠得住好棉褲2片M號2包(價值236元),共計價值1萬1,645元,得手後放入包包內,未結帳隨於同日17時36分離去。嗣郭士霖清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玳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乘客資料、遭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