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告 曾秀吉 訴訟代理人 曾棨榮 被告 曾品翔 被告 曾品齊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秀吉、 曾啟元 」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令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07.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如附圖1標示A位置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如附圖1標示B位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土地面積減少697.7平方公尺之價額,兩造分割後各取得位置如附圖1標示A及B位置所示,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第一項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及地上物搬離,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㈣第
二、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更正被告「 曾啓元 」正確姓名;復因被告曾啓元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啓元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曾品翔、曾品齊」為被告,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如附圖標示A位置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B位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圖標示A位置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2,如附圖標示B位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核其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品翔即曾啓元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即耕地),其上中間位置,現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門牌號碼,為超大型挑高鐵皮屋違法建物,占地面積約有1,200平方公尺,原告曾向美濃區公所及稅捐單位查詢表示:「建物並未合法申請使用,以面積而言亦並非是合法農舍(百分之10)或資材室(百分之2)為違法使用,及以地號查詢不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編號」;另系爭土地臨路狀況僅面民族路36巷,而其地上物之占用位置約位於土地中間,其餘並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經查訪鄰居表示:「土地上建物現為被告等放置大型建築機械,如怪手(挖土)車、載土車等並非農用,且另於建物外土地上堆置多片大型建築鐵板」;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依法不得變更土地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必須拆除否則將有罰款及刑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土地面積為1,802.3平方公尺,與耕地法定分割面積須達0.25公頃尚不足697.7平方公尺,此土地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被告取得補足面積,原告願以金錢方式補償被告減少之土地面積,分別補償被告曾秀吉面積為348.85平方公尺之金額,補償被告曾品翔、曾品齊面積共為348.85平方公尺之金額,全部補償面積697.7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以原執行處之委託鑑價金額為準。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1標示A位置所示,將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如附圖1標示B位置所示,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因此兩造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臨路面寬(長度)均依比例劃分,原告臨路面寬應為百分之46.2,而被告臨路面寬則應為百分之53.8,以示公允。既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苐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如附圖標示A位置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B位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圖標示A位置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2,如附圖標示B位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二、被告等則皆以:不接受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被告主張分割方案三。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原始耕作位置如分割方案三所示B區域,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可分為2筆,原告於分割後持有3分之1,為分割方案三所示A區域;被告曾秀吉、曾品翔、曾品齊等3人共同持有3分之2,為分割方案三所示B區域。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前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但有分耕約定。針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被告將於分割完成後,至高雄市政府農業科申請容許使用,完成此鐵皮屋合法使用。原告目前所持系爭土地3分之1為拍賣取得,係原持有者耕種範圍,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傳農地,被告等人世代務農,以此謀生,無出售本筆土地意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亦無法
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見審訴卷第23頁附圖、38頁),惟被告2人均不同意。而就分割方案一觀之,乃須由被告曾秀吉提供348.85平方公尺予原告,曾品翔、曾品齊亦須提供348.8平方公尺予原告,再由原告依上開面積土地之價值找補被告,然原告僅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分割完面積最小為0.25公頃之限制為由,即請求被告硬要將其部分土地持分分配給原告,已為被告等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曾品翔、曾品齊於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分割方案一附圖A部分,被告所種植作物範圍亦位處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充分說明其要分割於該位置之理由,則其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曾品翔、曾品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三(見審訴卷第129頁附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致兩造臨路長度與持份比例有極大差距,並使原告分得部分之面積並非方正。被告曾品翔、曾品齊既未說明據此分割之理由,亦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則分割方案三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第25、38頁),乃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即1802.33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上共有3分之2面積。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5、40頁),其於89年1月4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除外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受分割後面積0.25公頃以上之限制。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二與上開法令相違背,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不應採用。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出入交通狀況
,當事人意願,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等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及分割方案二,皆非可採;而被告曾品翔、曾品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亦非可行。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皆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兩造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予細分之立法意旨,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林莉蓁1/32曾秀吉1/33曾品翔1/64曾品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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