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快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臨海路3段與中華路4段161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柄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161巷由東往西方直行至與臨海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以致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與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正面撞擊,致林柄杉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延至同月24四日上午9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人員前往處理。
二、案經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林柄杉之子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快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臨海路3段與中華路4段161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華路4段161巷由東往西方直行至與臨海路3段之交岔路口之 林柄彬 相撞,致林柄彬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延至同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交通部提倡路權,支線應該讓幹道先行,被害人沒有讓,所以就有違規。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請求再送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林柄彬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惟被害人肇事當時並未依法戴安全帽,僅戴斗笠,顯見被害人過失責任不輕,且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有停滯的現象,被告信賴被害人會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不想被害人竟未觀察幹道車行車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方肇事端,被害人高齡79歲,且酒測值為0.0525mg/l,又騎乘重型機車,應會影響其判斷云云,經查:
(一)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經本院送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林柄彬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1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柄彬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駕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偵卷第14頁)觀之,事故當日上午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偵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相互參研,可知交岔路口附近視線良好,被害人機車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在被告車道上距路邊1.8公尺處被撞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極為灼然。核與證人 饒彩鳳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到撞擊聲,馬上轉頭看見該貨車北向南方向衝向我的店門前,且沒停繼續前進,我就出來看見機車駕駛倒在現場,我只知道該貨車車速很快的通過我店門前等語(見相驗偵卷促87頁),益足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過交岔路口。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猶疏未注意防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何信賴原則之可言。
(四)被害人林柄彬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偵卷第35頁)、驗斷書(見相驗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林柄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極明,縱被害人林柄彬過失情節嚴重,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人員前往處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偵卷第1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車禍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林柄彬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大有過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