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91號聲請人丙○○
樓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