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從事 荖葉 種植及販賣的工作,平日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荖葉至客戶處,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餘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內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快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中華路4段161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見被害人 林柄彬 騎乘PSC-1636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16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臨海路3段之交岔路口之狀況,惟因認被害人有停滯的現象,故未減速,亦未鳴按喇叭示警,仍以一貫之速度前行,致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左後方,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5分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 饒彩齡 於警詢時證明在卷(見相驗偵卷第86至88頁,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此一證據具有可信度,可採為證據),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偵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相驗偵卷第21至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偵卷第31、32、4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偵卷第35頁)、驗斷書(見相驗偵卷第36至42頁)、相驗暨車輛毀損照片(見相驗偵卷第54至79頁)、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偵卷第82至85頁)可參。另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林柄彬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1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是被告在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採取防避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從事荖葉種植及販賣工作,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荖葉至客戶處所,其駕駛車輛乃工作上之輔助行為,兩者甚為密切,應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故其因駕駛之附隨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未察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僅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被告肇事後,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人員前往處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偵卷第1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於本件肇事行為過於怠忽,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精神、心理受創嚴重,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然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駕駛機車亦有未戴安全帽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