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更正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受同案被告 陳偉祥 之託,於陳偉祥竊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財物後,搭載陳偉祥前往回收廠變賣前揭財物,被告主觀上並無無償取得前揭財物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乃收受贓物,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2次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搬運陳偉祥竊得之贓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陳偉祥所託而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害人甲○○所有之物,非為被告所有,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