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3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