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告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84年11月5日起,其餘246萬元自9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83年5月28日向伊借款並交付90萬元,且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合約書」,由被告乙○○簽發支票4張(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分別為「15萬元、83年7月8日」、「15萬元、83年8月5日」、「15萬元、83年9月2日」、「45萬元、83年11月4日」),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並另簽發本票4張作為擔保。倘未如期兌現,被告甲○○願負責於84年11月4日前清償該筆借款,並附註支票每兌現1張,即退還擔保之本票1張,如未履約,應加付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清償期被告乙○○拒不還款,且支票4張均遭退票,經 伊履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於83年6月2日以轉帳方式所清償之500萬元債務,與本件被告乙○○所欠之90萬元債務,二者於債權人、債務人、債務發生日期、清償日均不相同,縱使債權人相同,二者亦屬無關聯之2筆債務。㈢為此,爰依雙方「借款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借款及自84年11月5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以13年半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3萬元,共計333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8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元。3.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本件借款債務已由被告甲○○於83年6月2日經由銀行貸款撥款後,全數支付予原告,該債務已消滅不復存在。㈡原告所提之借款合約書已遭原告擅自變造而追加附註之內容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以:被告乙○○因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於82年8月間邀由訴外人 林清教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配偶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提供之訴外人 黃俊瑜 (原名 黃榮昇 )為名義權利人,擔保債權為500萬元。嗣於83年5月間協議,由林清教將丙○○所有之上揭房地輾轉於83年6月1日過戶轉讓予伊,同時塗銷黃俊瑜(原名黃榮昇)為名義權利人之抵押權,再由伊向華南銀行貸得500萬元,且於83年6月2日全數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原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華基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以清償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其中300萬元為本金、98萬元為利息、102萬則為塗銷華南銀行於上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由原告代償之費用)。至此,於原告受償上揭500萬元後,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借款契約之簽訂,則係因原告認為利息仍有不足,兩造於83年5月28日以簽立本件「借款合約書」處理原告所主張之90萬元利息,惟實無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交付90萬元,而由伊為連帶保證之事實,該金錢借款契約不符民法第474條要物性之規定,因而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雖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而得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或以債之更改之方式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可解為已具要物性,惟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債務而言,其本無請求權,仍不得藉此方式而為脫法之行為,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3年5月28日,簽立本件「借款合約
書」,其記載被告乙○○向原告借款90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乙○○簽發支票4張,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期,另簽發本票4張作為擔保。倘未如期兌現,被告甲○○願負責於84年11月4日前清償該筆借款,並附註支票每兌現1張,即退還擔保之本票1張,如未履約,應加付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為被告甲○○所不否認,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1份、支票及本票各4張在卷足稽(以上均影本,見本卷頁第9頁至第13頁)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264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頁第72頁),足認兩造確曾有簽立本件「借款合約書」並有記載上揭內容之事實。
㈢而被告甲○○抗辯:被告乙○○因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
於82年8月間邀由訴外人林清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配偶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提供之訴外人黃俊瑜(原名黃榮昇)為名義權利人,擔保債權為500萬元,嗣於83年5月間協議由林清教將丙○○所有之上揭房地輾轉於83年6月1日過戶轉讓予伊,同時塗銷黃俊瑜(原名黃榮昇)為名義權利人之抵押權,再由伊向華南銀行貸得500萬元,且於83年6月2日全數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原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華基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等情,已經被告甲○○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黃俊瑜(原告黃榮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伊均不知情,是原告借伊名義為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原告借300萬元, 伊才 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此外,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考(見本卷頁第42頁)。凡此均與被告甲○○上揭所辯情節相符,且與常情事理無悖。被告甲○○前開所辯,堪予採信。職是,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及債務人,應均非實際之債務人。原告主張300萬元借貸之借款人為黃榮昇,債務人為丙○○,尚非可採。
㈣被告甲○○另抗辯: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前開300萬元債
務,已於83年5月間協議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本金、98萬元為利息、102萬則為塗銷華南銀行於上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由原告代償之費用),因原告認為利息仍有不足,兩造始於83年5月28日以簽立本件「借款合約書」處理原告所主張之90萬元利息等情,此亦據證人丙○○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乙○○向 黃代書 借款300萬元是15年前的事」、「乙○○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再用甲○○的名義向銀行借款500萬元來還原告…,借的300萬元利息怎麼算的不知道,但我知道利息很高」、「差不多1年左右就生了,1、2百萬元的利息,至於90萬元的利息我不會算」、「(問:你是否知道乙○○在83年500萬元尚未還款之前幾天的5月28日,乙○○又向黃代書借款90萬元?)沒有那件事,不可能」、「有聽說原告還要再90萬元,他說那是30
0萬元借款所生的利息」、「利息生那麼多我怎麼知道,我也不清楚,反正90萬元就是300萬元的利息」、「那是還完之後(註:指500萬元)沒有還掉的利息錢(註:指90萬元)」、「算是還他500萬元之後,他才說還有90萬元利息沒有還」、「最早他黃代書(註:指原告)叫我貸款600萬元,我說貸款那麼多我繳不起,所以我才貸款500萬元,500萬元我都給原告了」等語綦詳(見本卷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就90萬元借款如何支付支吾其詞,但陳稱:借款人是丙○○…90萬元是給黃榮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間所透露出「90萬元與丙○○及黃榮昇間之抵押權設定有關」之訊息,若合符節,已堪信證人丙○○之證述為真實。且觀諸兩造簽立本件「借款合約書」之日期為83年5月28日,而被告甲○○又於83年6月2日將向銀行貸款所得之500萬元,全數支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兩造於簽立本件「借款合約書」時,被告乙○○積欠原告之500萬元債務尚未履行,且返還借款在即,則關於原告主張伊於是日再另行交付9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一節,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堪認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應是兩造間以90萬元利息欠款移作借款而為債之更改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被告乙○○於82年8月間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所生利息債務之一部分無訛。㈤查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債務,於82年8月間起
算至兩造於83年5月28日簽立本件「借款合約書」之日期,期間不過1年,則其週年利率如以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則亦不過60萬元。是以,原告於83年6月2日既已受償利息98萬元及本金300萬元,兩造於83年5月28日簽立本件之「借款合約書」應屬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債務,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債之更改,應屬脫法行為,則被告甲○○以原告受償上揭500萬元後,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抗辯,而拒絕給付,尚難謂非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43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3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82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及證人旅費560元,計算式為:34,264+560=34,824),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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