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86號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因96年度訴字第386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等係請求將原判決中就其於「基隆市○○區○○段第74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第269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予以廢棄,上訴人等既以上開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101.63平方公尺,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400元,而上訴人等主張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9,故本件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4,345元(計算式:8,101.63×10,400×29/10000=244,345.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之96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為211,3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5,645元(計算式:244,345+211,300=455,64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5,645元,應徵裁判費7,4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上訴人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4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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