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18日及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1086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就前開94年度訴字第483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2之3號礦坑羊肉爐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甫施用完畢,即為警於該店廁所內查獲,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被告手臂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先後曾受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4月18日及94年9月2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