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介清為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1房屋及地下室編號8號停車位(即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7),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56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其上建物即8616建號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496),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9年間之所有權人 林介富 之胞兄,林介富於89年2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並經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 嗣林介富 於91年間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林宰源 ,惟因林介富於89年3月間曾向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而至91年10月間無力償還,經陽信銀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91年度拍字第2385號准予拍賣,經 陳俊男 於92年10月間拍得系爭房地。陳俊男於拍得系爭房地後於92年11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 簡以佳 ;於94年10月間,簡以佳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予陳俊男。之後,於96年9月間, 許金厝 (原名 許振國 ),以友人 莊勝雄 名義向陳俊男購得系爭房地,並於96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介清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使用上述之編號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許金厝於96年10月16日以莊勝雄名義之蘆洲郵局第00528號存證信函通知林介清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位,經林介清於96年10月17日收受送達之情形下,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許金厝無法使用該車位,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停車位;嗣許金厝再請求林介清將系爭車輛駛離時,林介清仍絕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位,更向許振國要求須支付30萬元始願意駛離,惟遭許金厝拒絕,經許金厝憤而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金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介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介清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系爭停車位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在89年間係登記在胞弟林介富名下,伊自89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因林介富在89年間將系爭房地轉賣時,並不包括上述停車位,且林介富於89年5月間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與伊,故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經查:
㈠林介富原為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林介
富於89年2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向陽信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並經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嗣林介富於91年間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宰源,惟因林介富於89年3月間曾向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而至91年10月間無力償還,經陽信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1年度拍字第2385號准予拍賣,經陳俊男於92年
10月間拍得系爭房地。陳俊男於拍得系爭房地後於92年11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簡以佳;於94年10月間,簡以佳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予陳俊男。之後,於96年9月間,許金厝以友人莊勝雄名義向陳俊男購得系爭房地,並於96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狀,係以共用部分之方式登記,同棟住戶中若有購買停車位者,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介富在89年間購得系爭房地,並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車位是公設並無獨立所有權狀,後來林介富有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伊;系爭房地在89年間係登記在胞弟林介富名下;系爭停車位沒有獨立的產權登記,但有買車位的住戶,登記的土地持份會比沒買車位的多等語(見偵卷第30頁、31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卷第30頁,本院卷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證人莊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結稱:系爭房地之實際上買主係許金厝(即許振國),因為銀行對於小套房的核貸比較嚴格,伊在大公司上班,資力比較好,許金厝即麻煩伊當名義上之買主等情(見偵卷第8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厝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系爭房地係由伊買下後登記在莊勝雄名下,並且用莊勝雄名義簽約及登記等詞(見本院卷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1頁)、本院91年度拍字第2385號裁定影本1份(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92號拍賣抵押物影印卷)、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6日函所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份(見偵卷第
130頁至136頁)在卷可稽;且許金厝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系爭房地所坐落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59戶建物(即坐落該土地上建號08556號起至08615止)之共用部分即8616號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資料(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4頁),亦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98年9月29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980013129號」函函覆本院:關於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資料正確等語,故自許金厝所提出之應有部分比例資料可知確有12戶在共用部分即8616號建物部分上所佔比例較其他建物為高;綜上,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次,系爭停車位由89年間某日起迄今均係由被告佔有、使
用,及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厝於96年9月19日購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6年10月16日以莊勝雄名義之蘆洲郵局第00528號存證信函通知林介清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位,經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收受送達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住的大廈收到住戶的文件,最晚都會在隔天交給住戶等語不諱外(見本院卷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證人許金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存證信函係伊以莊勝雄名義所寄出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外,復有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7月23日「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即可知悉系爭停車位其並無使用權限。
㈢按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
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為利用,即應成立犯罪。查被告雖以前情至辯,並提出系爭停車位讓渡書1份為據(見偵卷第23頁),惟證人即辦理陳俊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莊勝雄之代書,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檢察官問:你之前有陪告訴人與本件被告協調過?)有,我陪他與被告協調過一次,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地下停車場上面一樓的餐廳,被告有拿出一張讓渡書,上面的車位編號寫12號,該房子建物車位應該是8號,被告還找了2個自稱竹聯幫的人,要告訴人拿出30萬出來才願意把車子開走,告訴人只願意給被告6千元,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沒有定論,告訴人之後就提出本件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曾經偕同代書黃秋木攜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協調,被告開口要代價30萬元,還帶2、3個人並說最後不要惹他們,伊拒絕被告之要求,但告知被告可以包6千元給被告,後來又提到1萬元,但被告拒絕;當初被告提示給伊看的讓渡書是關於編號12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5頁)相符,足見被告在告訴人許金厝提出本案告訴之前,確有曾向許金厝出示提出「編號12號」之停車位讓渡書並向許金厝索價30萬元之行為。復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林介富於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來林介富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應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所附之停車位編號為8號,其卻在許金厝提告前,出示「編號12號」之停車位讓渡書予許金厝,由此可推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讓渡書並非真實,否則被告斷不可能於許金厝前往與之協調時,卻提出風馬牛不相及之「編號12號」停車位讓渡書?此外,林介富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宰源時,係將系爭房地「全部」(包括共用部分即建號8616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96))讓予林宰源,且在系爭房地遭拍賣時,拍賣公告上並未註明系爭停車位有遭讓予他人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91年度拍字第2385號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92年度執字第792號執行案件卷所附之3次拍賣公告與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按,更可見被告前開:系爭停車位業經林介富將使用權讓予被告云云之辯解,確屬虛詞,要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被告既在96年10月17日收受許金厝告知系爭停車位其並無使用權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佔用之事實,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為利用,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系爭停車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是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已知並無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狀態下,仍繼續佔用系爭車位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停車位犯行,侵害告訴人許金厝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財產上利益,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回復系爭停車位之原狀,仍據為己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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