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山海觀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及依每車位200元計算之車位清潔費;被告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坪數為22.52坪,每月應繳納563元之管理費及200元車位清潔費,惟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未繳交管理費,合計積欠10,68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山海觀公寓大廈規約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0,682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坪數為33.92坪,每月應繳納848元之管理費及200元之車位清潔費,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合計16,768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惟查被告乙○○係於96年2月2日始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承受上開房屋前所有權人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或被告有何依法律規定應承受上開債務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之管理費,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
8月31止之管理費7,299元【計算式:1048元×6個月+(1048元÷28天×27天)=7,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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