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華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曉婷 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秉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並延長羈押迄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行兇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且於報警之初,被告隨即馬上向員警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顯見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又被告工作欠缺穩定性,而本案被告所涉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綜合上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其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09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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