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檢品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菸草檢品3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菸草檢品3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該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1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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