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 吳小芬 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相對人 鍾茶妹
廖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找補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茶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永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找補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判決,分別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鍾茶妹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廖永正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吳小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小芬上訴部分,由鍾茶妹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廖永正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小芬負擔;關於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22元、89,56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核,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茶妹、廖永正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5,680元、19,708元、5,97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鍾茶妹、廖永正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0,005元、17,01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茶妹、廖永正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25,680元、79,713元、22,98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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