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捌捌公司)、 葉士銘 、 王安石 公示送達,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且未提出欲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另因相對人壹壹捌捌公司業經命令解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該公司為意思表示時即應對全體董事為之,故如欲對該公司聲請公示送達,自應提出對全體董事均無法通知之證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僅提出葉士銘、王安石之戶籍謄本及無法送達之退件信封,其餘命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