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劉俊英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於格 律師
楊佳璋 律師被告 呂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63號裁定准許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係民國92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臺中市房屋所簽發作為260萬元購屋價款擔保之用者,原告已於93年3月22日為被告向聯邦銀行清償貸款以代買賣價金,其款項含貸款本金164萬891元及利息3548元,另於93年4月2日轉帳48萬5000元予被告及於93年3月22日匯款15萬561元至被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以清償上開債務,剩餘32萬元買賣價款亦於93年間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原告早已付清上開價款,然被告竟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或銷毀,復持以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有使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既已付清購屋款,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遲至103年始請求系爭本票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然該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訴請以判決除去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基上,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92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臺中市房屋所簽發作為260萬元購屋價款擔保之用者,被告係先依原告要求而辦理完成過戶登記程序,然原告其後僅於93年間以上開代償貸款或匯款方式清償買賣價款228萬元,尚餘32萬元則迄未付清,被告曾於93年及94年間口頭多次向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無票據原因已消滅或時效消滅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或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1紙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63號裁定准許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66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3月22日為被告向聯邦銀行清償貸款以代買賣價金,其款項為貸款本金164萬891元及利息3548元,另於93年4月2日轉帳48萬5000元予被告及於93年3月22日匯款15萬561元至被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等情,有原告所提轉帳單、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被告所提原告聯邦銀行清償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第152頁及16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實際上就系爭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交付164萬4439元、48萬5000元及15萬561元(計228萬元)予被告甚明。
(三)至原告主張剩餘32萬元(260萬元-228萬元=32萬元)買賣價金債務,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為清償,現金交付部分已因年代久遠,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已無從尋找,然原告至少證明已給付票款之大部分金額,且參被告業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及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60萬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自知理虧不得不就部分金額為已清償之自認等客觀事實,足認剩餘之畸零款項32萬元業已現金交付無訛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有系爭買賣房屋契約之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已依約辦理完成房屋過戶登記等情,則原告就其業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則,原告就其餘32萬元買賣價金已為現金給付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確實尚未取回系爭本票,現猶為被告執有中,而買賣不動產之兩造約明先行辦理過戶登記後再按期支付買賣價金一節,亦顯無違常情,當難徒據原告所陳上情,逕認原告確已就剩餘32萬元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應僅於原告已清償228萬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原告主張其餘32萬元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則屬無據。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準此,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2年12月29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95年12月29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至被告雖抗辯曾於93年至94年間多次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追償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當難認屬實。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據此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尚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謂:「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依該判例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因被告迨至103年方提起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於95年12月29日前行使之,而因時效期間之經過,已歸於消滅,容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尚屬無法舉證剩餘32萬元買賣款項業已為給付而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部分,應僅於原告已清償228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至原告主張其餘32萬元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則屬無據;然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1紙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剩餘32萬元部分)雖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因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1紙之票款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就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或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1紙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對系爭本票1紙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則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再為部分准駁說明。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併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1│92年12月29日│260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