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二二四五八、二三0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後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該車牌為該機車使用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新村一六三之二號前遭竊),並將之改懸掛於其所有引擎號碼KP304003號之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員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發現丁○○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乃上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丙○○)。
二、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嗣其第一案與第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下稱第三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其第四與第五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第六案),入監執行後,其前揭第三案與第六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某早餐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得手。其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意圖,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接續消費而詐騙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華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由丁○○先後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未在消費者存根聯上簽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消費刷卡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及甲○○之權益。丁○○復承前開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欲以相同手法,接續在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商店消費時,編號三部分因店家刷錯金額,丁○○取消該筆交易,編號四、五部分因該信用卡已遭停卡而不得使用,以致該三次交易之詐欺均未得逞。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圓通南路,員警見該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發現車內有除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外,並有上開信用卡、駕駛執照各一張、香菸八條(均已發還甲○○)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即告訴人丙○○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駕照執照各一張,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持該張信用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偽造「甲○○」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再持之行使,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商店消費時,因取消交易及該卡已遭停卡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二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收受贓物即告訴人丙○○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假冒告訴人甲○○名義,持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消費時,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再持之交付予商店以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持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商店消費,因被告取消交易及該卡已遭停卡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多次持有他人信用卡消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獨立性均極微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分別屬於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第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第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嗣其第一案與第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第三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第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第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其第四與第五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第六案),入監執行後,其前揭第三案與第六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取回失物困難;其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再持信用卡消費刷卡,足以影響告訴人甲○○之權益,並妨害社會商業行為之正常運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罪事實一收受贓物機車車牌0面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失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後被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於被告實際收受之時間,因被告無法交代,致無法明確認定。然依常情判斷之,上開機車被告應已使用一段時間,故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點,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被告之行為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之規定,爰就其收受贓物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與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二張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但未在另二張消費者存根聯上簽名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確,該二張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店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二張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押,共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所在位置)│││││││├──┼───────┼──────────┼─────┤│一│九十六年九月十│巧婦超市│六百元│││三日上午九時五│(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七分│一九二號)││├──┼───────┼──────────┼─────┤│二│九十六年九月十│巧婦超市│二千六百六│││三日上午十時七│(彰化縣彰化市○○路│十元│││分│一九二號)││├──┼───────┼──────────┼─────┤│三│九十六年九月十│雅鉑珠寶銀樓│交易取消│││三日上午十時五│(臺中市○○區○○路││││十四分│二段一0九號一樓)││├──┼───────┼──────────┼─────┤│四│九十六年九月十│雅鉑珠寶銀樓│交易拒絕│││三日上午十一時│(臺中市○○區○○路││││二分│二段一0九號一樓)││├──┼───────┼──────────┼─────┤│五│九十六年九月十│大買家-臺中北屯店│交易拒絕│││三日上午十一時│(臺中市○○區○○路││││五十分│三七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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