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5205號、第5903號、第6756號、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柒塊)、代幣參佰柒拾肆枚、遙控器貳個,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含IC版伍塊)、代幣壹仟捌佰貳拾枚、電玩帳冊柒張、電玩遙控斷電器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含IC版伍塊)、代幣壹仟伍佰貳拾肆枚、電腦主機壹台、遙控器壹個、斷電器壹個、兌換現金計分表壹張、打卡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塊)、代幣參仟柒佰貳拾伍枚,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捌台(含IC版捌塊)、代幣陸仟柒佰伍拾枚、現金伍仟壹佰陸拾元、BENQ監視器主機壹台、JA-728監視器鏡頭貳個、ACER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集線盒壹台、SAMPO監視器螢幕與畫面分割器各壹台、CCD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捌台(共含IC版貳拾玖塊)、代幣共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枚、遙控器貳個、電玩帳冊柒張、電玩遙控斷電器壹個、電腦主機壹台、遙控器壹個、斷電器壹個、兌換現金計分表壹張、打卡表壹張、BENQ監視器主機壹台、
JA-728監視器鏡頭貳個、ACER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集線盒壹台、SAMPO監視器螢幕與畫面分割器各壹台、CCD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界揚超商」、臺中縣○○鄉○○○路○○○號「界揚便利商店」、臺中縣豐原市○○路○○○號「OM便利商店」、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STOP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 邱淑娟 (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STOP超商」擔任店員及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另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以月薪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劉嘉宏 ,在上開「STOP超商」擔任店員及為賭客兌換代幣與現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林嘉龍 ,在上開「界陽超商」擔任店員及為賭客兌換代幣與現金;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起,以每代班一日薪水五百多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蘇宜眉 ,在上開「OM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及為賭客兌換代幣與現金;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潘佳咚 ,在上開「界揚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及為賭客兌換代幣與現金(以上四人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玩法係由賭客以現金一比一方式兌換代幣後,投入下注,於電腦螢幕上押注分數把玩,若押中可得倍數積分,除附表編號四部分,僅可持向邱淑娟兌換積分卡或等值商品外,餘均可向店員以積分一分兌換一元,如未押中,所押注之金額則歸乙○○所有。 嗣為警 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STOP超商」,查獲賭客 林明材 把玩機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四塊)及代幣三千七百二十五枚;㈡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界揚超商」,查獲賭客 林永豐 把玩機台,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版七塊)、代幣三百七十四枚,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二個;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STOP超商」,查獲賭客 何明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魏慶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把玩機台,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八台(含IC版八塊)、代幣六千七百五十枚,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現金五千一百六十元,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BENQ監視器主機一台、JA-728監視器鏡頭二個、ACER監視器螢幕一台、監視器集線盒一台、SAMPO監視器螢幕與畫面分割器各一台、CCD監視器鏡頭一個;㈣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OM便利商店」,查獲賭客 黃榮鎮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把玩機台,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版五塊)、代幣一千五百二十四枚,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遙控器一個、斷電器一個、兌換現金計分表一張、打卡表一張;㈤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界揚便利商店」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版五塊)、代幣一千八百二十枚,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玩帳冊七張、電玩遙控斷電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邱淑娟、林嘉龍、劉嘉宏、蘇宜眉、潘佳咚(以上為店員)、何明昌、魏慶龍、黃榮鎮(以上為賭客)、林明材、林永豐、王聖惟、 鄭嘉明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所為,分別與邱淑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劉嘉宏、林嘉龍、蘇宜眉、潘佳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前後五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先後:㈠、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O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㈤、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O三號判處有期徒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㈧、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前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並未使其心生警惕,惡性非輕、其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一再藉由賭博方式獲利,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與代幣數量非少,且在多處地點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其規模非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附表編號之次序依序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八台(共含IC板二十九塊)及先後查獲之代幣三千七百二十五枚、三百七十四枚、六千七百五十枚、一千五百二十四枚、一千八百二十枚,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STOP超商」查獲現金五千一百六十元,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在「界揚超商」查獲之遙控器二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STOP超商」查獲之BENQ監視器主機一台、JA-728監視器鏡頭二個、ACER監視器螢幕一台、監視器集線盒一台、SAMPO監視器螢幕與畫面分割器各一台、CCD監視器鏡頭一個;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在「OM便利商店」查獲之電腦主機一台、遙控器一個、斷電器一個、兌換現金計分表一張、打卡表一張;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在「界揚便利商店」查獲電玩帳冊七張、電玩遙控斷電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此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開始│擺放地址│機台│店員/││號│擺放│││賭客│││時間││││├─┼──┼──────────┼─────┼────┤│一│96年│臺中縣大里市○○路2│6台(含2台│林嘉龍/│││9月│號之「界揚超商」│大舞台、1│林永豐│││間起││台魔法球、││││││1台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及1台││││││賽馬)││├─┼──┼──────────┼─────┼────┤│二│96年│臺中縣○○鄉○○○路│5台(1台賽│潘佳咚│││9月│127號之「界揚便利商│馬雙人座、││││間起│店」│1台KK猩選││││││物販賣機、││││││1台世界盃││││││彈珠檯、1││││││台JSMS彈珠││││││檯、1台小││││││ 瑪莉 )││├─┼──┼──────────┼─────┼────┤│三│96年│臺中縣豐原市○○路69│5台(2台超│蘇宜眉/│││10月│號之「OM便利商店」│級大舞台、│黃榮鎮│││間起││1台金象王││││││、1台跑馬││││││雙人座、1││││││台彈珠台)││├─┼──┼──────────┼─────┼────┤│四│96年│臺中縣豐原市○○路1│4台(含1台│邱淑娟/│││12月│段246號之「STOP超商│超級大舞台│林明材│││間起│」│、2台大舞││││││台、1台賽││││││馬)││││││││├─┼──┼──────────┼─────┼────┤│五│97年│臺中縣豐原市○○路1│8台(含1台│劉嘉宏/│││1月│段246號之「STOP超商│獵殺行動、│何明昌│││間起│」│3台世界盃│魏慶龍│││││、1台跑馬││││││、2台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