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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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弄13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二齒」)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後,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後,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阿貓」、「貓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販入不詳數量海洛因,並加以分裝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時,即予以接聽或以不詳電話回電聯絡,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庚○○親自或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阿貓」、「貓仔」之成年人持購毒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與購買者完成交易,庚○○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辛○○、壬○○、乙○○、丙○○、己○○、丁○○、甲○○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查證人即亦曾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辛○○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辛○○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海洛因中毒死亡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在卷為憑(見本卷第一四○、一四二頁),其既已不能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就其親身經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為陳述,且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與警詢有關購買毒品之方式、數量、地點等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且觀證人辛○○證詞內容,係屬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綜合整體外部情況觀之,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經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己○○、丙○○、丁○○、壬○○、甲○○、乙○○、丁○○於警詢之證詞,經證人壬○○、乙○○、丙○○、己○○、甲○○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並無仇隙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九五○○○五二七四號卷第十二頁、十七頁背面、二三頁、二八頁、三三頁、三七頁);且證人己○○、丙○○、丁○○、壬○○、甲○○、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於警詢有未依其意思記載之情形,顯見該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核屬自然可信,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己○○、丙○○、丁○○、壬○○、甲○○、丁○○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並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下列所引卷證資料,除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之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有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交給叔叔 陳義助 使用云云。
經查:
(一)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1、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壬○○、乙○○、丙○○、己○○、丁○○、甲○○、辛○○之事實,分據渠等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證人辛○○部分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問:「(問:你於何
時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係何時?)我係於八十五年間開始染有吸食毒品。最後一次施用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問:最後一次於何處施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問:施用何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問:警方提供綽號『二齒』男子庚○○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有顯示0000000000號與該電話連絡,0000000000號電話係何人使用?)登記我太太的名字,但係我本人使用。(問:你與『二齒』男子庚○○連絡作何事情?)我係要向他購買毒品。(問:警方提示『二齒』男子庚○○之照片由你指認,是否為你向他購買毒品之綽號『二齒』男子?)是的。(問:你何時開始向庚○○購買毒品?)九十五年三月份開始向庚○○購買毒品。(問:你以何價格向庚○○購買毒品?)我以八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二齒』購買毒品。(問:你最後一次向庚○○購買毒品?)我忘記了,九十五年六月份也有購買。(問:共計向庚○○購買幾次毒品?)約計十幾次。(問:你電話連絡購買及出面交易是否都係庚○○?)是的。(問:都在何處交易?)大部分都在臺中縣○○鄉○○道國中旁』。(問:你與庚○○為何關係?有無財務糾紛或其他仇恨?)沒有關係。沒有..。」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九五○○○五二七四號卷第三九至四十頁)。
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偵訊時證述:「(問:你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在烏日分局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是我的電話。(問:《提示庚○○照片》這人是誰?)我認識他,他綽號『二齒』,他住在大肚,我有跟他買過毒品,我於九十五年三月開始有向庚○○買過海洛因,從九十五年三月間到六月總共買了六次,我只有買海洛因毒品。(問:購買過程?)我都先以0000000000電話與庚○○手機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數量,再由我前去位在大肚鄉成功嶺再過去的好像叫大道國中的地方交貨。每次都買五百到一千元價錢的量,只有一小小包,只能用一次,因為十多天才買一次,所以從九十五年三月到六月只買了六次..。(問:你與庚○○有無仇恨?)沒有,我不會誣賴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第四四、四五頁)。
證人甲○○部分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所注射的
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於何時開始購買?價格如何?共買幾次?)所注射的毒品都是向一位綽號『二齒』男子,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每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代價購得,大約三十次左右。(問:綽號『二齒』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警方提供庚○○人犯相片之人?)是的。(問:你都是如何與庚○○聯絡?電話?如何交貨?)都是打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約○○○鄉○○路中田加油站附近交貨。(問:你與綽號『二齒』庚○○是何關係?有無冤仇?)朋友關係,沒有冤仇..。」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否認
識庚○○?)有認識,我都叫他『 阿裕 』..。(問:《提示被告檔案照片》是否為庚○○本人?)是..。(問:你從何時開始施用毒品?何毒品?)從九十五年初就開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毒品來源?)有向庚○○買。(問:何時、何地跟庚○○買毒品?)九十五年初開始,我跟庚○○買了二、三次,從九十五年四月初開始向他買,平均三、四天至一個禮拜向庚○○買海洛因毒品一次,我是事先以家用電話00000000的電話與庚○○的行動電話聯絡。(問:他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沒錯..。(問:你都跟庚○○約在何地交易?)都○○○鄉○○路 王田 交流道附近的路邊,我們交貨方式都是由庚○○騎乘機車帶毒品到約定地點,每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從九十五年四月處開始買到庚○○入監執行為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㈢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
識被告庚○○?綽號為何?)認識,他的綽號是『二齒』。(問:認識多久?)沒有很久,但我無法詳細陳述確切期間。(問:九十五年四月時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問:九十五年四月當時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我打電話給『二齒』的電話,有時候是他接,有時候不是他接,然後相約見面,見面時我就說我有需要,麻煩你一下,我說我需要的意思,就是需要毒品海洛因,有時我去約定地點,他就拿給我,有時候他叫我等一下,他就去拿,拿回來後再給我,我就離開..。」、「(問:《提示警卷證人甲○○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並告以要旨》你說你注射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二齒』的人男子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每次購買一千元,大約三十次左右,都是打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鄉○○路中田加油站附近交易?)是。(問:《請求提示警卷第三八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所說的『二齒』是否就是該照片所示之庚○○?)是。」、「(問:你用何電話打給被告庚○○?)用家裡電話0000000000。(問:《提示九十五偵二六七一○卷八八、九一、九
三、一○六、一○八頁並告以要旨》依據此份通聯紀錄,0000000000與你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有通聯紀錄,有何意見?)無意見。(問:該通聯紀錄你打電話的目的為何?)要聯絡見面拿海洛因。」、「(被告問:我何時賣給你毒品海洛因?)我有向庚○○拿海洛因沒有錯,但時間我忘記了..。(被告問:為何我賣毒品海洛因,他可以記得那麼清楚,證人是否只有上開九十五年四月到八月施用海洛因而已,或者其他期間也有施用海洛因?)因為當時警察是拿剛剛提示給我看的通聯紀錄去抓我的,警察當時問我依據該通聯紀錄我打電話給庚○○要做什麼,是否是向庚○○拿海洛因,一開始我沒有講是向庚○○拿海洛因,警察再問我哪有這麼多話要聊天,當時我本來沒有講,後來警察就要把我驗尿,我才承認我有向庚○○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背面至二六四頁)。
證人壬○○部分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有無吸食或
服用毒品?係何種類?)我有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所施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何種價格向何人所購得施打?)我所施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乙名綽號:『兩齒』之男子以一千元之價格所購得施打,我是自九十五年五月初開始向『兩齒』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每次都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約施打三次),至六月十日止一共向他購買五次之海洛因,每一次交易地點都是○○○鄉○○路垃圾場前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最後一次向『兩齒』購買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大肚鄉華山垃圾場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施打。『兩齒』每次與我交易毒品海洛因都會騎一部綠色五十cc、牌號不詳之機車與我交易毒品。(問:綽號:『兩齒』之男子如何聯絡購買海洛因吸食?)我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兩齒』之男子聯絡,雙方在約定時間、地點交貨..。(問:警方提供庚○○之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你吸食之綽號『兩齒』之男子?)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庚○○本人照片無誤,庚○○就是綽號『兩齒』之男子本人,我當場簽名指認..。(問:你與庚○○兩人之關係為何?有無仇怨?)只是一般認識而已,因為本身有毒癮需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才會認識庚○○,並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與他並無仇怨..。」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九五○○○五二七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至至十二頁)。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問:你第一次
警訊筆錄中提到所施打之毒品海洛因均向庚○○所購買,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無正確?)我之前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一位綽號『阿貓』之男子所使用,我如果要購買毒品,偶而會透過『阿貓』像庚○○購毒。所以庚○○所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你何時開始
施用毒品?)從九十一年就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問:你有無跟卷附照片上這個人買過毒品《提示警卷庚○○照片》)有。(問:你何時開始跟他買?)從九十五年六月間開始,我以公用電話打給庚○○所使用的後三碼是四四九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之後,約定交易地點,並在大道國中及王田交流道下的水果攤前交易毒品,買了四次以上海洛因毒品,我沒有買安非他命..。(問:你以電話聯絡的對方,與交付毒品的人是否同一,是否都是庚○○?)大部分都是庚○○於電話約定地點親自交貨給我。(問:你每次交易多少?)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㈣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
在庭被告?)我不知道名字,但人我有印象見過,好像我跟他拿過海洛因..。(問:你所施用的毒品何處取得?)向綽號『兩齒』(臺語)的人拿的..。(問:你是何時向『二齒』買海洛因?)約九十五年六月、七月,時間太久,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問:你與『二齒』如何聯絡?)我用公用電話打行動電話給『二齒』,說要拿東西,他就知道我的意思了。(問:拿東西是指何意思?)指毒品海洛因。(問:『二齒』有無交付毒品給你?)『二齒』叫一個綽號『貓仔』(臺語)拿給我..。(問:
『貓仔』如何確認是你買?)我會告知我騎什麼機車穿什麼衣服作為辨認。(問:『二齒』有無親自交毒品給你?)有一、兩次。(問:你拿東西有否付錢?)有,拿多少買多少。(問:你都買多少錢的毒品?)約一千至兩千元。(問:錢交給何人?)看是何人拿毒品給我,錢就拿給何人..。(問:『二齒』是否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好像是,但他好像有變,差不多兩年多沒有看到他了..。」、「(問:向『二齒』買毒品的期間、次數、地點為何?)地點我記得有在大肚山的垃圾場,期間、次數我忘記了。(問:《請提示警卷證人壬○○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行至最後一行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當時在警詢所述都正確。(問:你到底是買五次或四次?)四次。(問:時地是否如你警詢所述?)是..。」、「(問:《提示警卷第十三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說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你剛才說你向『二齒』購買毒品的地點是在臺中縣大肚鄉的垃圾場,依據你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所述,你說交易地點在大道國中及王田交流道下的水果攤前,請確認到底你向『二齒』購買毒品的地點有哪些地點?)我現在回想起來,水果攤前也有,垃圾場也有,大道國中也有,上開三個地點都有。(問:你在九十五年七月所涉犯的毒品案件在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回答是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向『二齒』購買海洛因,而檢察官剛剛問你時,你則回答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是如警詢所述從九十五年五月初開始,到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點為止,但你在偵訊時說是從九十五年六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請確認到底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起訖時間?)從九十五年五月開始買到六月多。(問:剛剛辯護人詢問購買金額,你說每次一至二千元,但在警詢、偵訊中你都說每次買一千元,究竟每次買多少?)應該是每次一千元..。(問:你剛剛說有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月間向『二齒』購買四次買海洛因,是透過『貓仔』來購買,或直接向『二齒』購買?)我是直接打電話0000000000『二齒』的電話,由『二齒』接聽,我就告訴『二齒』說我要買海洛因的數量,『二齒』會告訴我去哪裡等,第一、二次由『二齒』送來,三、四次由『貓仔』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
證人丁○○部分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最近有
無施用毒品?毒品來源為何?價格為何?)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左右,在我住處(臺中縣○○鄉○○村○○鄰○○路○段○○○號)二樓房間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向一名綽號叫『二齒』的男子購買的,以每包一千元向他購買的。(問:你如何與他聯絡?『二齒』的男子是否為警方提供庚○○人犯相片之人?)都是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的,他就是『二齒』的男子。(問:你於何時向『二齒』購買海洛因?價格如何?總共買幾次?地點都是在哪裡交貨?)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左右開始向『二齒』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包一千元,平均二、三天一次總共二十次左右,都是○○○鄉○○路○段媽祖廟旁。(問:你與綽號『二齒』之男子是何關係?有無冤仇?)朋友關係,沒有冤仇..。」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無跟卷
附照片上這個人買過毒品?《提示警卷庚○○照片》)有。(問:你何時開始跟他買?)從九十五年七月初開始跟庚○○買,我以我電話0000000000打給庚○○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之後,約定交易地點,買了約十一次以上海洛因毒品,我沒有買安非他命..。(問:你以電話聯絡的對方,與交付毒品的人是否同一,是否都是庚○○?)大部分都是庚○○於電話約定地點親自交貨給我,都是大道國中後面的巷子內交付毒品給我。(問:你每次交易多少?)每次一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
㈢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剛剛在庭被告庚○○?)認識,已經認識四、五年了。(問:你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麻煩庚○○替我買海洛因。(問:你所說的麻煩方式為何?)我拿錢給庚○○,庚○○再拿毒品給我。(問:當時如何向庚○○說的?)因為我沒有門路,所以當面拿錢給庚○○,拜託庚○○幫我買。(問:如何聯絡?)我先用手機或家中電話打被告庚○○的手機,約見面後再談..。(問:你有沒有向庚○○表示要合資請他購買?)沒有,都是我拜託他幫我買的..。」、「(問:你都用你家的哪支電話撥打電話給庚○○?)0000000000..。(問:《提示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證人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至十六時四十分警詢筆錄第二、三頁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點在 沙田路 住處施用的毒品是以一千元向綽號『二齒』男子購買的,『二齒』的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的照片上的庚○○,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購買次數則回答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開始向『二齒』購買,每次一包一千元,平均兩、三天一次,總共二十次左右,都是○○○鄉○○路○段媽祖廟旁,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實在。(問:《提示中檢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有提示庚○○照片給你看,你說從九十五年七月初以你的電話0000000000向 陳源 欲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地點,向他購買毒品,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前前後後透過庚○○購買毒品買到何時?)毒癮發作才需要購買,差不多是從五月五日開始到七月中,每隔兩、三天一次..。(問:此段期間是否都是向庚○○購買?)是,但總次數忘記了。」、「(問:你所說的麻煩庚○○幫你買海洛因,與你在警局偵查時說你的海洛因是向庚○○購買的,意思是否相同?)是一樣的意思,因我沒有貨源,我麻煩庚○○幫我處理。(問:《提示偵卷一○九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依據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九分三三秒,有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否你撥打的?)對..。(問:《提示警詢、偵訊丁○○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說庚○○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在偵訊時也說是用0000000000打給庚○○所使用的0000000000,如此是否可以回想,你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九分三三秒撥打這通電話的目的為何?)可能是要麻煩庚○○幫我購買海洛因。(問:庚○○當時有無綽號?)『二齒』..。(問:你請庚○○幫你買海洛因後,庚○○在哪裡交付海洛因給你?)在靠近大道國中門口的沙田路路邊。(問:警詢時你說地點在臺中縣○○鄉○○路○段媽祖廟旁,偵訊時說地點是在大道國中後面的巷子內,今日說是在靠近大道國中的門口,到底在何地點?)上開地點都很接近,大道國中大門旁就有一條巷子。(問:依你警詢所述,你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上十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最後一次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為何?)當天早上十點以前,約八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至二三二頁)。
證人己○○部分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你
所施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向何人所購買,其聯絡電話為何?)是向一位綽號『兩齒』之男子所購買,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九十五年六月份(正確日期不詳)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均以一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兩齒』之男子所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一共向「兩齒」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二十次不等,每一次交易都是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兩齒』聯絡,雙方在電話中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兩齒』之男子都約我在臺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後方之垃圾場旁交易海洛因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對面交易..。」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警
方提供庚○○之口卡供你指認,是否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供你吸食之綽號『兩齒』之男子?)庚○○就是綽號『兩齒』沒錯,經我當場指認無誤並簽名捺印。(問:你以何號之電話聯絡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聯絡之時間為何?)我都是以○四─00000000號電話(網路所使用)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六月初開始至七月中旬都是以○四─00000000號電話(網路所使用)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每次聯絡都是早上九點多到十點多聯絡庚○○,雙方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我每一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或是兩千元(海洛因兩小包)不等,一千元之海洛因大約可以施打兩次。(問:你是否都與庚○○面對面交易海洛因毒品?)是的,都是面對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庚○○如何認識?關係為何?)我是因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才會認識藥頭(賣海洛因)庚○○,與他只是因為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認識而已,雙方並無仇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無跟卷
附照片上這個人買過毒品?《提示警卷庚○○照片》有。(問:你何時開始跟他買?)從九十五年六月間開始,我以我家裡網路電話○四─00000000打給庚○○所使用的兩支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之後,約定交易地點,買了約十次以上海洛因毒品,我沒有買安非他命..。(問:你以電話聯絡的對方,與交易毒品的人是否同一,是否都是庚○○?)大部分都是庚○○於電話約定地點親自交貨給我。(問:你每次交易多少?)一千元..。」等語(開偵查卷第七二頁)。
㈣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
告庚○○?)原先購買毒品的對象只知道是綽號『二齒』的人,被警察查獲後,我告訴警察我是向綽號『二齒』的人買毒品,被查獲後,我有提供『二齒』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警察,我的綽號是『 阿建 』,去警局後,警察拿照片給我,問我是否都是向該照片中的人拿毒品,並告訴我,該照片的『二齒』是被告庚○○。我向『二齒』購買毒品都是購買海洛因,沒有購買其他種類的毒品。(問:你打電話購買毒品時,接電話之人與送毒品給你之人,是否相同?)購買毒品的聯繫、交貨、付錢的對象應該是不同人,接電話的人聲音比較老,來交付毒品的人比較年輕。警察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上的二齒之人曾曾經交付毒品給我過,接電話的人聲音比較不像二齒的聲音,接電話的聲音比較老..警詢、偵訊中..我是看彩色的口卡照片來指認,我不需要看本人就可以認出來是二齒,因為從照片看出來與本人差異不大,很容易可以指認出來。我與『二齒』購買毒品的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該段期間你購買毒品的次數為何?)上開期間,我一個禮拜大約購買一、二次,每次購買一千元,每次的量可以施用兩次,我每個禮拜施用約兩、三次海洛因..實際上我從九十五年六月初開始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都有向綽號二齒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依照我自己上開購買毒品的頻率,該段期間我每月購買約十次左右,所以九十五年六月及七月約兩個月,總共以上開電話向綽號『二齒』的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二十次,每次都購買一千元,正確的公克數量我不知道多少,每次都是一千元一小包。(問:是否認識陳義助?《提示九十五偵二六七一卷第二二頁陳義助彩色照片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送毒品的人除了被告庚○○外,另有一個年紀與被告庚○○差不多的男性,身高與我差不多約一六五公分,體型很壯碩,但不是胖,沒有戴眼鏡,被告庚○○送毒品的次數與另一個我不知姓名的男子送毒品的次數,兩人蠻平均的,差不多一樣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
㈤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
識綽號『二齒』的人?)知道。(問:認識多久?)約九十五年五、六月時認識的..。(問:九十五年六月時有無吸食毒品?)有,施用海洛因。(問:海洛因的來源為何?)我用家裡的電話打『二齒』的大哥大,告訴他說要拿『一』,意思就是要拿海洛因一千元。(問:電話中『二齒』如何回應?)『二齒』叫我去大道國中後面的垃圾場。(問:見面後,他如何拿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就是我交錢給『二齒』,『二齒』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問:買過幾次?)很多次,總共買了二十次左右。(問:是否每次都是你先打電話,再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是,約地點後他就過來交付毒品。」、「(問:買毒品海洛因過程中,『二齒』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人?《請提示警卷二四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就是照片所示的人拿給我。(問:二十次是否都是照片所示的人拿毒品海洛因給你?)不是,有時候是照片所示的人拿給我,有時候不是,但我沒有精確計算分別有幾次..。」、「(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拿毒品給你的人,你說除了被告外,還有其他人,該他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不認識為何拿毒品給你?)我打電話,對方就拿毒品來,問我是否是『阿弟』,我說是,他就拿毒品給我。」、「(問:《提示警卷第二八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時說你家裡的網路電話是0000000000,是否如此?)當時警察有拿通聯紀錄出來問我是用哪一支電話打的,警察問我這支號碼是我的嗎,我說是,且警察當時有打這支電話過去確認,是我家人接的,所以我想0000000000應該就是我家的網路電話。(問:《提示九五年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第八七、八八、九四頁並告以要旨》依據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有與0000000000的電話通聯,這些通聯是否都是打給綽號『二齒』的庚○○?)是。(問:你在該天打電話給庚○○目的為何?)要買海洛因..」、「(問:你剛剛作證時所述的綽號『二齒』之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至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背面)。
證人丙○○部分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所
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得吸食?)我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一家統一商場前面(正確地址不詳)向綽號『兩齒』之男子,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吸食。(問:綽號『兩齒』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與其聯絡藉以購得毒品海洛因施打?)我不知道綽號『兩齒』之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我只知道他叫『阿裕』,我都是打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手機與他聯絡,雙方在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一頁)。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經警
方提示庚○○之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供你吸食之綽號『兩齒』之男子?)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庚○○本人照片無誤,庚○○就是綽號『兩齒』之男子,經我當場簽名指認。(問:你自何時起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一共交易幾次?最後一次交易於何時、何地?試詳述之?)我是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向庚○○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至今一共向他購買三至四次不等,每一次我都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果沒人接聽,我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交易之地點及時間都是庚○○自訂的,最後一次購買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一家統一商場前面(正確地址不詳)向庚○○購買兩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早上九時許你有無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我先以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庚○○接聽,雙方在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一家統一商場前面(正確地址不詳)交易毒品海洛因。(問:你與庚○○如何認識?雙方關係為何?)是朋友介紹認識,與他只是認識,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雙方並無仇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你何時開始
施用毒品?)從九十五年初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問:你有無跟卷附照片上這個人買過毒品?《提示警卷庚○○照片》我是跟照片上這個人買的沒有錯。(問:你何時開始跟他買?)我跟他買過三次,每次買五百到一千不等,我以我手機0000000000與庚○○的手機聯絡後,我記得他的手機後三碼是四四九,都在大道國中後面交付海洛因毒品,我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跟庚○○買。(問:你以電話聯絡的對方,與交付毒品的人是否同一,是否都是庚○○?)是,每次都是庚○○與我交易毒品..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三頁)。
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
在庭被告?)未曾當面看過..。(問:請回想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你毒品的來源為何?)來源不是固定只有一個人,會認識很多人。(問:是否曾經向在庭的被告買過毒品?)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是向綽號『二齒』的人買過海洛因,沒有向『二齒』的買過安非他命..。(問:你向『二齒』買毒品時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我跟朋友去,由朋友去拿,我沒有進去拿。(問:你向『二齒』買過幾次毒品?)兩、三次,確實是二次或三次我忘記了,太久了。(問:這兩、三次的交易毒品有沒有見過『二齒』本人?)是我朋友打電話,他就叫我們去,有時候我朋友進去,有時候他叫人出來,我都在外面,我見到的人年紀比在庭的被告大,且只有買過兩,三次,所以沒有見過..。」、「(問:《提示證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三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毒品來源,你說當天上午九點在臺中縣○○鄉○○路○段一家統一超商前向『二齒』買的,你說不知道『二齒』的姓名,但知道綽號叫阿裕,都是打手機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他聯絡,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對..。(問:你向『二齒』購買毒品時,是否有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有。(問:為何有這個電話門號?)這個號碼是我朋友『 世昌 』給的,『世昌』已經搬家了找不到,且我已經沒有他的電話,年紀與我差不多,住在王田那邊,但我不知道確實門牌,我們是在路上認識的,已經認識多年,是在九十五年在路上認識的..。」、「(問:你說的世昌是否是 林世昌 ,現在改名乙○○?)好像是。(問:你的地址是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而證人乙○○以前的地址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你們住的地方是否距離很近?)是。(問:認識多久了?)好幾年了..。(問:依據你剛剛所述在九十五年七、七月間,你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對。(問:你向綽號『二齒』購買毒品會否使用上開門號撥打『二齒』的行動電話?)會。(問:《提示偵卷第一○○頁背面至一○一頁並告以要旨》依據此份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點六分三十一秒起至同日上午九點一分○秒止,有與你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多次通聯紀錄,對此有何意見?)無意見,當時是因為要向『二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當時一開始『二齒』沒有海洛因,所以一直等到當天上午九點才拿到海洛因,所以才有多次通聯。(問:你在警詢說向『二齒』購買三到四次海洛因,偵訊時說購買三次海洛因,今日說購買二到三次,究竟你向『二齒』購買幾次海洛因?)差不多三次,時間已久。(問:你警詢時說每次購買一千元,偵訊時說每次購買五百到一千元不等,到底你每次購買多少?)有時候一千元,有時比較沒有錢就拿五百元,好像是五百元一次,一千元的兩次..。(問:除了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這次交易在臺中縣○○鄉○○路○段一家統一超商的前面外,另兩次交易的地點為何?)也○○○鄉○○○道國中後面一次,另一次是在沙田路路上,偵訊時檢察官只問我說在哪裡交易,所以我才會沒有講沙田路的那次..。
(問:《提示證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在你住處為警搜索時,扣到幾包海洛因?)有搜索到兩包海洛因,在我身上皮夾內搜到的海洛因是我向『二齒』購買的在家裡床頭黑色皮包裡面搜到的海洛因是向別人購買的。(問:《提示證人丙○○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二頁並告以要旨》該次警詢時你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整是向被告庚○○以一千元購買兩小包海洛因,到底你當天是向綽號『二齒』之人購買一小包或兩小包海洛因?)應該是有買兩包,但我已經施打完一包,剩一包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背面)。
證人乙○○部分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所施打之
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所購買施打,於何時在何地?)我都是向綽號『兩齒』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一共向他購買兩次,第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左右中午十二時在臺中縣大道國中後方,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大約可施打四次)施打,第二次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旁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大約可施打四次)施打,交易都是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如何與綽號『兩齒』之男子聯絡,藉以購得毒品海洛因注射?)我都是用公用電話撥打綽號『兩齒』之男子之行動電話兩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雙方在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通常都是綽號『兩齒』之男子說地點叫我去那邊等待他..。」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
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所施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向綽號『兩齒』之男子購買兩次,有無屬實?)我所供稱屬實。(問:警方提供庚○○之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綽號『兩齒』之男子本人無誤?)庚○○就是綽號『兩齒』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無誤,並簽名捺印。(問:庚○○之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問:你如何與庚○○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我都是以公用電話撥打庚○○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再由庚○○決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庚○○之交通工具為何?)庚○○第一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左右,當時他是騎重型綠色機車,第二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當時他駕駛白色、三菱牌(車號00後數目不詳)自小客車。(問:你與庚○○如何認識?雙方關係為何?)我是因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才由朋友綽號『阿貓』介紹認識庚○○,與庚○○只是認識而已,並無仇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七頁)。
㈢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
識剛剛在庭的被告?)認識,他綽號『二齒』(臺語)。(問:九十五年七月是否吸食毒品?)有,海洛因。(問:吸食之海洛因來源為何?)向剛剛在庭的被告即『二齒』拿的。(問:如何聯絡?)我用公用電話打『二齒』的手機,告訴他我要拿錢還他,他就會跟我約地點,我就依約去該地點等他,他就會騎機車來,我就拿錢給他,他就拿海洛因給我,然後就走了。(問:為何你要說拿錢還他?)因剛認識時,被告就已經有告訴我他有在賣,並且跟我說在電話中不要說要拿毒品,而要說要還錢給他。(問:你是剛認識就買毒品,或認識的第二次才購買毒品?)剛認識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東西,我們都知道那就是指毒品海洛因,我就說好啊,我就拿錢給他,他就直接拿給我,後來第二次遇到被告時,我問他將來要怎麼聯絡,被告就說了上開不要在電話中說拿毒品的話,而說要拿錢還他的方式來買毒品..。(問:你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或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就是見面,我拿錢給他,他就當場拿毒品海洛因給我,至於他有沒有向他人購買我不清楚。」、「(問:《請求提示警卷第十六頁證人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辯護人問你購買次數,你說三、四次,但警詢你說購買兩次,第一次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在臺中縣大道國中後方以一千元買海洛因一包,第二次是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在大道國中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買海洛因一包?)確實只有警詢所述的這兩次而已..。(問:丙○○說你曾經給他一個0000000000的電話,而這支電話就是『二齒』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背面)。
(二)再①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四、五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③證人壬○○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④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⑤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⑥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免訴確定;⑦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證人辛○○、甲○○、壬○○、丁○○、己○○、丙○○、乙○○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考(見調卷第二至
七、九至十、四六至四八、五○、五九、六四至六五、六七至六八、七四至七五、七七至七八、八五、八六、八八,本院卷第十四至九十頁)。由此可知,證人辛○○、甲○○、壬○○、丁○○、己○○、丙○○、乙○○等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有供應其施用毒品所需之來源,且前揭證人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等供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並未獲邀任何寬典,且上開證人等亦分別證述所為指證實在,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明確(見上開警卷第十二頁、十七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二三頁、二六頁、二八頁、三三頁、三七頁,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四五頁、七二至七五頁),衡諸常情,證人辛○○、甲○○、壬○○、丁○○、己○○、丙○○、乙○○等人既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辛○○、甲○○、壬○○、丁○○、己○○、丙○○、乙○○等人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況且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確分別有與證人甲○○等人有通聯之情形,益證上開證人所述向被告購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真實可信。
(三)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經查:證人辛○○、甲○○、壬○○、丁○○、己○○、丙○○等人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前後略有不一,但查本案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約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其等歷經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審理之時間,已相隔甚至約一至二年之時間,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但上開證人有關本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如購買海洛因之聯繫方法、大概之時間、地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自不得僅憑上開細節部分有所瑕疵,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所以認定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等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證人辛○○、甲○○、壬○○、丁○○、己○○、丙○○、乙○○等人聯繫購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坦承使用過該門號一情無誤(見上開警卷第八頁背面);雖其辯稱該門號已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交給其叔叔即案外人陳義助使用云云;然陳義助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五四頁),且上開證人均明確指證販賣毒品之「二齒」即係被告無誤,亦如前述所,故被告上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信。
(五)另本件雖未查獲任何毒品或現金扣案,亦無其他相關物證。但查偵辦販賣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必要,實際上,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或電子秤、分裝杓、夾鏈帶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況且,本件乃警方事後根據監聽譯文循線查證而破獲,查證當時相關毒品交易早已完成,實難扣得相關物證,是尚不得以此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多達七人,次數達八十五次,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辛○○、甲○○、壬○○、丁○○、己○○、丙○○、乙○○等人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證人辛○○、甲○○、壬○○、丁○○、己○○、丙○○、乙○○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參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為共八萬一千五百元,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一再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交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而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綜上事證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見解,尚有未洽,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個別論罪(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運輸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八號)。以上審判實務對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後就刪除之前連續販賣毒品之見解,固非無見,然審判實務上亦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且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以集合犯判決確定之案件(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而本件被告附表所示之多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參照前述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要旨,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以行為人具營利之意圖而有毒品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基於營利之販入或賣出行為,如為多次交易,應採併合結算之觀念,始符社會對於販賣交易之通念,故凡出於營利之販賣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若對其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將造成就個別行為難以處斷之問題,而對於坦白承認之被告,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可罰罪責之失衡狀況,是以日本刑事司法學理及實務均將具有「販賣」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定性為集合犯,始符法理之平,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分別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包括評價,論以一集合犯。檢察官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論以集合犯,立論基礎並非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全部包括各論以一集合犯,故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貓仔」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後,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後,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參以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已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無予以終身禁錮之必要(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但所得財物非多,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造成之危害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誠屬法重情輕,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號)」,「數量不多,而所得金額僅四千元,量處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二號)」。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多,然每次數量甚微,總數量與所得不多(如附表所示),衡量審判實務就販賣運輸數量甚多毒品足以危害社會,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七號約二○○○公克海洛因,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約六七八.五公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約一四四八二.○三公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二二五公克均僅判處無期徒刑,復斟酌最高法院歷來要求量刑審酌比例原則之見解,如: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該案與具有類似前科且犯罪情況類似之他案被告之間,量刑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避免對具有類似前科、犯類似罪行之數名被告,產生量刑上之歧異。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援引前述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確定判決審酌理由,認為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之金額與次數,與本院認定不符之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應予以更正,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之次數為三十一次,然本院僅認定為二十次,已說明如前,故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十一次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外為無罪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本,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售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往往因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有相當危害,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八萬一千五百元,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並非被告,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二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SIM卡申請人已將該門號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雖上開SIM卡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用以插入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身上皮夾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雖係被告販賣予證人丙○○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裁定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該包毒品現已不存在,故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編│被告販│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數量││號│賣毒品││││及價格│││之對象│││││├─┼───┼────┼───┼──────────────┼───────┤│1│辛○○│95年3月│臺中縣│辛○○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每次購買5百元││││至6月間│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一包之海洛因。││││共6次。│之大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起訴書│國中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誤載為3│近。│交付買賣毒品。│││││次)││││├─┼───┼────┼───┼──────────────┼───────┤│2│己○○│95年6月│臺中縣│己○○先以家中網路電話門號│每次均為市價1││││間某日起│大肚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千元之第一級毒││││至95年7│之大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海洛因。││││月中旬某│國中附│電話,先行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日止共20│近。│大部分由被告依約交付買賣毒品│││││次。││。││├─┼───┼────┼───┼──────────────┼───────┤│3│丙○○│95年6月│臺中縣│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次市價5百元││││1日起至│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海洛因,二次││││同年月30│之大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約│市價1千元之海││││日共2次│國中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洛因。││││。│近。│交付買賣毒品。││││├────┼───┤│││││95年7月│臺中縣││││││12日上午│大肚鄉││││││9時許。│遊園路│││││││2段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4│丁○○│自95年5│臺中縣│丁○○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每次均交易價值││││月5日起│沙田路│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1千元之海洛因││││,至95年│2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約│。││││7月24日│媽祖廟│定交易毒品地點,大部分由被告│││││止,每2│旁或臺│自己前往交付買賣毒品。│││││至3天交│中縣大││││││易1次,│肚鄉大││││││共20次。│道國中│││││││附近。│││├─┼───┼────┼───┼──────────────┼───────┤│5│壬○○│95年5至│臺中縣│壬○○先以公用電話或先聯絡姓│每次均為市價││││6月間,│大肚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貓」│1千元之海洛因││││共4次。│華山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垃圾│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使用之門││││││場前、│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臺中縣│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或「││││││大肚鄉│貓仔」交付買賣毒品。││││││之大道│││││││國中附│││││││近、國│││││││道1號│││││││公路王│││││││田交流│││││││道下。│││├─┼───┼────┼───┼──────────────┼───────┤│6│甲○○│自95年4│臺中縣│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每次均為1千元││││月初某日│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海洛因。││││起至95年│沙田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7月3日止│之中田│毒品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前│││││,平均4│加油站│往約定地點交付買賣毒品。│││││天至1星│附近。││││││期1次,│││││││共30次││││├─┼───┼────┼───┼──────────────┼───────┤│7│乙○○│95年7月1│臺中縣│乙○○先以公用電話與被告所使│每次均市價1千││││日中午12│大肚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之海洛因。││││時許│之大道│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其中││││││國中後│二次由被告親自交付所買賣之海││││││方│洛因毒品。││││├────┼───┤│││││95年7月│臺中縣││││││5日中午│大肚鄉││││││12時許│之大道│││││││國中旁│││││││全家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