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
4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於同年8月17日進行拆除號」更正為「並於同年7月29日拆除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建築法違法重建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自行拆除違規重建之建築物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