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投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生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曾貴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之記載;另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函之發文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規定即明。被告曾貴生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甚明。被告經南投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因上揭乘機性交案件,於97年12月19日因羈押折抵及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8年1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本件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