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幸榮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幸榮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榮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係於民國101年
8月16日、同年1月18日及同年7月4日犯如附件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受刑人之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3罪,其中,附件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10月,並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之刑則為有期徒刑11月,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及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件編號3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部份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就罰金部份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份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有宣告沒收從刑之部份,應併執行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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