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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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慶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復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
104年2月11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復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4年2月11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3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亦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是以,被告上揭於104年2月11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且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而本件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