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田見福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度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所引用條文適用法規之見解、對事實之認定,有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之歧異,兩者互相牴觸,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原判決未盡職權與義務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有利調查及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而為有利辨明之機會,遽行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可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上訴人停車靠邊準備下車,安全帶早已解開,而員警卻認定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面帶酒容,原判決僅以車窗係成完全開啟之狀態一語帶過,未予詳查。員警違法事證明確,原判決以此基礎認定事實,顯有誤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第F00000000號(未繫安全帶)及第F00000000號(拒絕接受酒測)舉發通知單影本、被上訴人 竹監 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54-F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年12月4日湖警四字第1060015481號函及附件員警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確認舉發員警身穿制服外加藍色外套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發現上訴人開車未繫安全帶,有喝酒事實,經舉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並告知拒測之處罰及後果,上訴人仍明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敘明上訴人於攔查過程中,並未表示異議或行使拒絕權利,且舉發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值勤,顯非蓄意規避上開規定,其執行勤務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瑕疵(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尚屬輕微,業經上訴人未表示異議或拒絕而治癒;原處分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泛稱舉發員警違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而遽以判決,顯屬有誤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