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7號)暨移送併辦(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9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永鴻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臉書拍賣社團認識暱稱「天空」真實身份不詳之 中國 成年男子,「天空」談及在臺灣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手續費較為便宜,欲藉黃永鴻在台灣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並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天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千元酬勞。黃永鴻明知其與「天空」在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金來源,竟與其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為之。「天空」或其不詳共犯於109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賴玉菁 ,假冒其兒子在國外之友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賴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當日起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其中2筆係於翌(27)日11時28分、30分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黃永鴻在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永鴻隨即於同日11時38分至43分,持提款卡自上開郵政帳戶轉帳3萬元至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以提款卡全數提領完畢,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及轉帳之款項,購買價值共約10萬元之比特幣後,以電子錢包轉帳予「天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永鴻因此獲得「天空」以微博紅包轉帳1000元之酬勞。
二、黃永鴻於109年6月間,經由「天空」介紹,加入「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大家發財」)。黃永鴻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虛擬金融帳戶(連結至黃永鴻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連結黃永鴻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skydj1109」帳戶《綁定連結黃永鴻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之用,其他集團成員則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21日撥打電話予 陳惠琴 ,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佯稱其網購付款設定錯誤,需以提款卡設定解除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續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19時34分轉帳5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愛金卡公司黃永鴻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由黃永鴻於同日20時43分、53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匯入前述愛金卡電支帳號之詐得款項,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13015元、36000元。嗣黃永鴻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永鴻獲得帳戶餘額985元之酬勞。
㈡於109年7月21日撥打電話予 李亞芯 ,假冒為網路商家,佯稱
因購物設定錯誤,需以提款卡設定解除云云,致李亞芯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續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4筆於同日21時至23時止,匯款49000元、40000元、48000元、2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上開4虛擬帳戶均對應至愛金卡公司黃永鴻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永鴻於上開款項匯款後,立即自109年7月21日21時6分起至7月22日14時21分,分別至基隆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路0號、基隆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匯入前述愛金卡電支帳號之詐得款項,用以購買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40000元、48000元、25103元、15000元、3000元、5000元、25150元。嗣黃永鴻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永鴻獲得帳戶餘額747元之酬勞。
㈢於109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電 林哲維 ,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其以提款卡解除自動轉帳扣款云云,致林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18時47分轉帳4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愛金卡公司黃永鴻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永鴻隨即於同日22時7分、22時24分許,分別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匯入前述愛金卡電支帳號之詐得款項,購買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25000元、23000元。嗣黃永鴻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㈣於109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 潘鈺婷 ,假冒為網路商家,佯稱
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合約云云,致潘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18時9分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黃永鴻會員帳號:skydj1109號)。黃永鴻於同日22時5分許,將匯入前述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之詐得款項,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線上操作之方式,購買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50000元。嗣黃永鴻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嗣經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陳惠琴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並於109年9月17日持搜索票至黃永鴻位於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166之17號14樓之2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女友 簡淑媛 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四、案經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告訴;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巿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永鴻固坦認有上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電支帳戶、行動支付帳戶予「天空」、「度日鹹魚」等人使用暨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後轉交「天空」、「度日鹹魚」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暱稱『天空』的人是107年左右認識的,當時我從事網拍,在臉書的拍賣社群認識『天空』,當時有跟他聊天,跟他進一些3C產品進入台灣販賣,到了109年5月,『天空』跟我說他有客戶想買比特幣,因為台灣匯率比較低,請我代為購買,請我提供六張犁郵局帳戶供他匯款使用..我去查看帳戶裡確實有10萬元,我就轉帳3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去買比特幣,另外7萬元提領現金後直接在深澳坑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之後『天空』把比特幣錢包網址給我,我直接轉給他;我在台南做完筆錄後想把『天空』揪出來,事隔1個多月後『天空』跟我聯絡,我騙他說想跟他們合作,所以就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我加入群組的時間是109年7月20日,當天就開始按照他們指示去做,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但我想要蒐集資料」云云。經查:
㈠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陳惠琴分別遭不明人士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且上開帳戶內金錢均遭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後轉予「天空」、「度日鹹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陳惠琴分別於警偵訊證述綦詳,且有賴玉菁之行動網路轉帳憑據(基隆地檢109偵5517號卷第221-222頁)、李亞芯之行動網路轉帳憑據、自動提款機轉帳憑據(同上卷第237-249頁)、林哲維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憑據(同上卷第259-261頁)、潘鈺婷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憑據(同上卷第267頁)、陳惠琴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憑據(同上卷第229-230頁);黃永鴻之台北六張犁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71-274頁、台南巿警局偵查卷宗第18-20頁)、黃永鴻109年5月27日提款翻拍畫面、黃永鴻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9年7月21日-22日使用愛金卡帳戶購買遊戲點數翻拍畫面暨資料、黃永鴻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同上卷第275-309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該部分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無參與「天空」、「度日鹹魚」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自述與「天空」係在107年相識且
有生意往來,然於本案查獲之初竟無法立時提供其姓名或聯絡資料,稍後始指稱「天空」真實姓名為「 張雁東 」,惟仍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將金融帳戶借用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罪之經歷,現又較前已增長10年以上社會生活經驗,竟仍在現實生活中與「天空」未曾見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情況下,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其行為已有可疑。復以本案詐騙所得金額高達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能取得詐騙款項,定會委由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提領現金,「天空」既與被告談妥由其提供帳戶並將匯款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天空」,兩人定然互相信任,否則被告擅自取走其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在中國之「天空」即無法向被告追索,豈非徒勞無功。復被告於109年7月25日至臺南巿政府警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其遭「天空」刪除其所有購買、轉存虛擬貨幣記錄及與「天空」間微信對話之APP,然被告如係在台灣購買虛擬貨幣,且通訊APP應係裝設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其購買記錄及行動電話中之APP豈可由人在中國之「天空」操作刪除,其所述與事實有違,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為揪出詐騙集團成員而加入「大家發財」群組
云云,然觀諸被告行動電話所截取之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同上卷第39-202頁),時間係自109年7月18日起至8月14日止,被告與他人對話應對熟稔,談論提供帳戶資料、領款等細節,顯非初加入群組之情,其中被告於7月24日在群組中尚且告知其他成員有關帳戶遭封鎖,需至台南製作筆錄,談及「比較能保住後面;至少有出面還能誤導警方方向」等語(第89-92頁)。又被告於109年7月25日至台南巿警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後,8月3日仍繼續在群組中交談,尚且向成員「招財貓」稱「我還是那句話,姊,哥兩位,謝謝你們一直相信我幫忙我,我在台灣已經沒親人,更不知道能相信誰了;你們給我機會,我不會再讓你們困擾」(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大家發財」群組其他成員「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有互信互助之信賴關係,顯係出於己意參與以詐欺為犯罪目的之集團無疑。
⒊證人即偵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份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 佐謝尚益 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黃永鴻說不曉得他的上游是誰,有提到相關共犯都是對岸的人,有提到說要去追詐騙集團上手,追查部分沒有講到那麼具體」等語,再參諸被告於群組中之時間及對話綜合觀之,被告顯然早知該集團係以詐欺犯罪為目的,又參加群組時間早於被告109年7月25日至台南警局製作筆錄時間,是其辯稱欲協助員警追查集團成員而加入群組云云,顯係意圖卸責,均為虛誑敷衍之詞。
⒋被告與其他組織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匯
款款項來源係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又知之甚詳,且將匯款所有款項均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並轉予無法追踪去向之不明身份中國人,已有掩飾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之用意。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相互分工,負責提供系爭帳戶進行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將帳戶內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遊戲貨幣轉出交予其他成員,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述係於109年6月間起始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大家發財
」詐欺集團,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即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並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惟被告自承係109年6月間始參與集團犯行,而卷附被告行動電話所截取之「大家發財」群組對話時間係109年7月18日起至8月14日,較本次犯罪時間為後,從而難認被告本次109年5月28日犯行即係首次參與集團犯罪,另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次係3人以上實施詐騙,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次係以情節較輕之一般詐欺罪處斷,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
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天空」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天空」、「招財
貓」、「度日鹹魚」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前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先與中國籍不明男子「天空」共同分工實施詐騙,嗣又食髓知味,進而參與「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購無法追踪去向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起訴書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部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本件詐欺集團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且目前猶有其他工作,並非以犯罪為業,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在犯罪事實各次行
為中,與「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犯罪事實獲得1000元酬勞(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卷第4-6頁被告109年7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犯罪事實㈠、㈡各獲得985、747元酬勞(109偵5517號卷第355-363頁109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該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育義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編號所犯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黃永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㈠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㈡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㈢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犯罪事實㈣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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