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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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峻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行動電話,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均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執行刑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21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擺攤販賣○○、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告訴人警詢時陳稱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76號被告張峻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巷口內○○店)內,趁 蔡明錡 不備之際,將蔡明錡置於店內工作檯上充電中之手機2支(廠牌OPPO、型號Reno4及廠牌三星)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徒手方式竊取離去,經蔡明錡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明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峻領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蔡明錡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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