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7號原告 呂岳陽 被告 鍾許綉蘭 訴訟代理人 鍾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主張,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05年7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年利率為百分之10(嗣變更為百分之8),由甲○○提供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甲○○於108年3月間出售683號土地,商由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4月30日償還伊240萬元,系爭借款仍餘5萬元未清償。甲○○又於同年5月20日另向伊借款5萬元,惟甲○○於同年7月死亡,迄今尚有上開共計1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對系爭借款契約細節不甚清楚。且甲○○提供之683號土地既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對該300萬元借款有全額擔保,故伊始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自承於108年3月間自願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第751條規定,伊應於390萬元之限度內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縱認伊仍應負保證責任,則甲○○於108年5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非系爭借款範圍,伊對該筆款項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05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利率為百分之10,嗣改以百分之8計算,甲○○並就683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嗣甲○○於108年間出售683號土地,原告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乃於108年4月30日償還原告240萬元。
系爭借款經甲○○與原告結算後尚欠5萬元,甲○○復於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再借款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甲○○匯款紀錄、甲○○手書5萬元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89頁),且有683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5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前開共1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其於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之範圍內免除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甲○○於108年5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之5萬元,是否應負保證及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該權利範圍內免除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1.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緣於擔保物權易於實行,有助債權之實現,且擔保物權若由主債務人提供,債權人予以拋棄,猶如拋棄債權,其結果勢必損及保證人,因而特設明文,以維保證人之利益。此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應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申言之,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就系爭借款除有被告所為之連帶保證外,原亦有甲○○設定於683號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之權利,後係因甲○○商請其同意,原告遂於108年間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而683號土地現已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有683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前即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喪失得就其設定擔保之683號土地取償之權利,致其無從就該擔保物之價值取償,依前開說明,被告乃於原告因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喪失之390萬元取償權利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免除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結算後尚餘5萬元,被告就此款項應負擔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而予清償等語,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被告就甲○○於108年5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之5萬元,不負保證責任:
1.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者,則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僅限於上開法條所明定之項目及範圍。
2.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丙方(按即被告)為甲方(按即甲○○)之配偶……願為甲方『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僅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其保證範圍尚不及於甲○○與原告間所生之其餘債務。是甲○○縱然於108年5月20日復向原告借款5萬元,然系爭借款契約書既無特別約定,該108年5月20日借據復無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業已拋棄對甲○○之繼承權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108年9月18日苗院傑家家二108司繼456字第230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5萬元之未清償借款應負返還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維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