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按,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附表編號1),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非法寄藏子彈罪,另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3年餘等總體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非法寄藏│有期徒刑4月│97年初某日│本院101年│101年5月│同左│101年6月│編號1之│││子彈罪(│,併科罰金新│至101年1│度簡字第│15日││5日│罪有期徒│││聲請書略│臺幣3萬元,│月18日│1390號││││刑部分已│││載為槍砲│有期徒刑如易││││││於101年│││彈藥刀械│科罰金,罰金││││││8月23日│││管制條例│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應予補│均以新臺幣1││││││執行完畢│││充)│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6月│93年3月15│本院104年│104年3月│同左│104年11月││││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0日││18日││││(聲請書│,以銀元3百││357號│││││││略載為偽│元即新臺幣9│││││││││造文書,│百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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